查詢結果
摘 要: |
發卡機構變更信用卡契約條款中之印製字體時,應符合「信用卡業務機構
管理辦法」第 47 條規定,即該印製之字體不得小於十二號字
|
發文機關: |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發文日期: |
民國 99 年 09 月 07 日 |
發文文號: |
金管銀票字第
09940004680
號
函 |
主 旨:信用卡契約條款變更之印製字體,應符合「信用卡業務機構管理辦法」第
47 條第 2 項之規定,請 查照。
說 明:「信用卡業務機構管理辦法」第 47 條第 2 項規定「發卡機構信用卡契
約條款印製之字體不得小於十二號字」,故發卡機構於寄發契約條款變更
通知時,其印製之字體應符合該項規定。
正 本: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請轉知各信用卡業務機構)
副 本:中華民國信用合作社聯合社、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檢查局
相關法條: |
|
資料來源: |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