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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
請票券商於辦理該等機構或公司短期票券簽證、承銷時,告知其應於九十
二年七月八日前辦理接受信用評等 |
發文機關: |
財政部 |
發文日期: |
民國 91 年 08 月 05 日 |
發文文號: |
台財融(四)字第
091400073
號
函 |
主 旨:為公營事業機構及證券金融公司發行之短期票券能於票券市場順利流通,
自即日起,請票券商於辦理該等機構或公司短期票券簽證、承銷時,告知
其應於九十二年七月八日前辦理接受信用評等,並取得評等結果,或自九
十二年七月九日起,必須洽妥經信用評等機構評等之金融機構保證,始得
發行融資性商業本票。請查照轉知。
說 明:一 依據票券金融管理法 (以下稱本法) 第五條規定,短期票券除「國庫
券」、「基於商品交易或勞務提供而產生,且經受款人背書之本票或
匯票」及「經金融機構保證,且該金融機構經信用評等機構評等」外
,票券商不得簽證、承銷、經紀或買賣發行人未經信用評等機構評等
之短期票券。又依票券金融管理法施行細則第二條規定,本法第五條
所稱經信用評等機構評等,指短期票券之發行人或保證短期票券發行
之金融機構,委託經主管機關認可或證券主管機關核准經營信用評等
事業之機構辦理評等,並取得發行當年度或上一年度評等結果。
二 關於本法第五條規定之執行,本部前於九十年七月十二日發布新聞稿
給予公營事業機構及證券金融公司合理調整期間,即該等機構或公司
應於九十二年七月八日前辦理接受信用評等,並有評等結果,或自九
十二年七月九日起,洽妥經信用評等機構評等之金融機構保證,始得
發行融資性商業本票。自九十二年七月九日起,票券商辦理前開機構
或公司所發行短期票券之簽證、承銷、經紀或買賣業務,應確認該短
期票券發行人或保證人業經信用評等機構評等,並提供交易對象查詢
評等結果。
相關法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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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 |
金融法規通函彙編 第 64 輯 157-158 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