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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
有關「銀行辦理財富管理及金融商品銷售業務自律規範」請依本函所示相
關說明修正後准予備查 |
發文機關: |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發文日期: |
民國 96 年 10 月 09 日 |
發文文號: |
金管銀(五)字第
09650003940
號
函 |
主 旨:所報「銀行辦理財富管理及金融商品銷售業務自律規範」一案,建請請依
說明二、三修正後准予備查,請 查照轉知。
說 明:一、復貴公會 96 年 8 月 8 日全風字第 2258 號函。
二、第 3 條第 2 款建請修正為:「『不得僅考量事前因素,』應衡平
考量事前、事中及事後之因素,…」;第 4 條建請修正為:「客戶
申購金融商品時,『銀行應審酌客戶年齡等情況予以推介或銷售適當
之金融商品,』客戶年齡加上金融產品年限大於或等於 70 時,…」
。
三、客戶年齡與金融商品年限申購聲明書範本,有關銀行「將」予以婉拒
之文字修正為「得」,俾利各銀行彈性作業。
四、另同意貴公會建議之下列事項:
(一)本自律規範第 4 條有關客戶年齡加上金融產品年限大於或等於
70 時,銀行應請客戶簽署聲明書並於本自律規範發布後 3 個月
施行。
(二)本自律規範第 7 條第 1 款有關防止不當利益來源,規定銀行應
與與保險業者及證券投信投顧業者簽訂之銷售契約中加註「立約之
一方,未經雙方同意,有支付從業人員契約範疇以外不當之金錢、
財務或其他利益之情事者,視同違約,違約之一方須負擔損害賠償
責任」,同意銀行於本自律規範發布後 6 個月內完成上開銷售契
約之加註。
正 本: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請轉知所屬會員銀行及外商銀行
在台分行)
副 本:中華民國信託業商業同業公會、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
會、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中華民國產物保險商業同業公會、
中華民國保險代理人商業同業公會、中華民國保險經紀人商業同業公會、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保險局、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檢查局、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本會銀行局(第一組至第六組)
資料來源: |
中華民國信託業商業同業公會 金融業務參考資料 96 年 12 月號 第 58-64 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