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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
銀行國際金融業務分行、指定辦理外匯業務銀行及本國銀行海外分支機構
辦理外幣授信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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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機關: |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發文日期: |
民國 96 年 10 月 09 日 |
發文文號: |
廢
金管銀(五)字第
09650003710
號
令 |
全文內容:銀行國際金融業務分行(OBU)、指定辦理外匯業務銀行(DBU)及
本國銀行海外分支機構辦理外幣授信規定如下:
一、國際金融業務分行(OBU)辦理外幣授信時,涉及收受新台幣擔保
品事宜,應依中央銀行外匯局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台央外拾壹字第○
九六○○三一四三八號函辦理。但涉及兩岸金融部分,應依「臺灣地
區與大陸地區金融業務往來許可辦法」規定辦理。
二、OBU及海外分支機構辦理外幣授信,得以授信戶持有本人或他人於
境外分行或OBU之外幣定存單為擔保品;亦得以其持有本人或關係
企業於國內銀行之外匯指定銀行(DBU)外匯存款定存單為擔保品
,但不得以其持有非關係企業於DBU之外幣定存單為擔保品。
三、前述「關係企業」之範圍,適用公司法第三六九條之一、之二、之三
、及之九規定。
四、OBU及海外分支機構為客戶簽發遠期信用狀,信用狀所載進口地得
為大陸地區。
五、DBU辦理外幣授信,不得以授信戶持有他人存放於境內聯行或他行
之新台幣或外幣定存單等作為擔保品。
六、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九十五年三月八日金管銀(五)字第○九
五八五○○五五九○號令自即日起停止適用。
正 本:登載本會全球資訊網
副 本:行政院大陸委員會、中央銀行、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
請轉知所屬會員銀行及外國銀行在台分行)、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法律事務處、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檢查局、本會銀行局(第一至六
組)
相關法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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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 |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 行政院公報 第 13 卷 192 期 30779 頁 金融業務參考資料 96 年 12 月號 第 11 頁 |
編 註: |
1.依本筆資料,原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 95 年 3 月 8 日金
管銀(五)字第 09585005590 號令,自即日起不予適用。
2.本筆資料,依據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 102 年 2 月 19 日金管銀
外字第 10250000340 號令,自即日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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