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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廢止金管銀(四)字第 09585013181 號令關
於「信託業賠償準備金額度」標準,並公告修正後之「信託業賠償準備金
額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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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機關: |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發文日期: |
民國 99 年 01 月 28 日 |
發文文號: |
金管銀票字第
09940000304
號
公告 |
主 旨:公告修正「信託業賠償準備金額度」,並自即日起生效。
依 據:信託業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
公告事項:一、信託公司及兼營信託業務之機構,為擔保其因違反受託人義務而對委
託人或受益人所負之損害賠償、利益返還或其他責任,應於每年五月
二十日前,依上會計年度決算後受託信託財產總金額,按下列比率提
存賠償準備金,新臺幣千萬元以下四捨五入,主管機關並得視社會經
濟情況及實際需要調整之:
(一)就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及期貨信託基金之保管業務,應依受託信託財
產總金額之萬分之一計提。
(二)就前款以外之信託業務,應依受託信託財產總金額之千分之一計提
。
二、賠償準備金應提存至少新臺幣五千萬元,應提之賠償準備金逾實收資
本額百分之五十者,應即增資。兼營信託業務之證券投資信託事業、
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及證券商,其辦理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以信託方式
辦理財富管理業務及以信託方式辦理客戶委託保管及運用其款項業務
提存之營業保證金,其中以現金及政府債券提存者,得充當賠償準備
金。
三、信託業以政府債券方式繳存,其計價方式以面額訂價發行者,以面額
計算;以貼現方式發行者,按發行價格計算;分割債券則按債券到期
面額之百分之八十五計價。
四、信託業提存債券因市價大幅滑落或其他原因,致與應提存準備金金額
顯不相當時,主管機關得命其補足準備金。
五、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金管銀(四)字第
○九五八五○一三一八一號令業於九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以金管銀票
字第○九九四○○○○三○○號令廢止。
相關法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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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 |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 行政院公報 第 16 卷 19 期 2716-2717 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