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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
本國銀行加強辦理中小企業放款方案 |
發文機關: |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發文日期: |
民國 94 年 06 月 02 日 |
發文文號: |
金管銀(四)字第
0944000331
號
函 |
主 旨:檢陳 (送) 「本國銀行加強辦理中小企業放款方案」,謹請 備查 (請
查照轉知會員機構) 。
說 明:一、中小企業為我國經濟成長之基礎,銀行在中小企業發展過程中,持續
扮演資金供給者角色;93 年底銀行對中小企業放款 (含催收款) 餘
額為 2 兆 7,729 億元,較 91 年底減少 482 億元,同期間銀行
轉銷中小企業逾期放款金額估計約 798 億元;中小企業放款餘額降
幅小於所轉銷之呆帳,顯示 92 及 93 年銀行對中小企業新增放款呈
增加趨勢。
二、為鼓勵銀行與廣大之中小企業建立長期夥伴關係,共創雙贏,本會於
94 年 5 月 12 日、17 日及 23 日邀集經濟建設委員會、財政部
、經濟部、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中華民國中小企業協會
、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及銀行業者等,共同研商中小企業融資
事宜。相關單位討論後獲致多項共識,爰據以研擬旨揭方案,內容要
以:
(一) 由各本國銀行以自有資金加強對中小企業放款,利率等貸放條件由
承辦銀行依個案決定。
(二) 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配合增加 1 千億元批次信用保證
額度。
(三) 本會配合開放銀行簡易型分行辦理中小企業放款,並將考核各銀行
辦理中小企業放款之績效,依考核結果採取差別獎勵措施。公股銀
行經本會評選為績效優良者,財政部亦將於年度工作考成時予以加
分。
三、前揭方案預定連續實施 3 年,逐年訂定預期目標並檢討相關內容。
第 1 年實施期間為 94 年 7 月 1 日至 95 年 6 月 30 日,期
使本國銀行對中小企業放款總餘額增加 2 千億元。
正 本:行政院、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
副 本: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財政部、經濟部、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
金、中華民國中小企業協會 (以上含附件) 、本會銀行局
附 件:本國銀行加強辦理中小企業放款方案
一、目的:協助中小企業取得營運資金,強化銀行金融中介功能。
二、預期目標:95 年 6 月底本國銀行對中小企業放款總餘額較 94 年
6 月底增加新臺幣 2 千億元。
三、承辦銀行:各本國銀行。
四、實施期間:94 年 7 月 1 日至 95 年 6 月 30 日。
五、放款對象:符合經濟部發布之「中小企業認定標準」之中小企業。
六、放款定義:國內總行及分行之短、中、長期放款與透支、貼現、進出
口押匯及催收款。
七、資金來源:由承辦銀行以自有資金辦理。
八、放款用途:
(一) 短期或中期營運週轉。
(二) 購置機器、設備、土地、廠房及營業場所 (含資本化之修繕費用)
等資本性支出。
九、每一案件之放款利率、額度、期限及償還方式:由各承辦銀行依個案
決定。
十、擔保條件:依各承辦銀行之作業規定辦理,並得依財團法人中小企業
信用保證基金及本方案有關規定移送信用保證。
十一、本方案實施期間內,各承辦銀行得適用下列措施:
(一) 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之配套措施:
1.增加 1 千億元批次信用保證額度,並考量自 95 年起兼採
競標與分配額度之方式辦理。以批次送保之中小企業,不受
設立期間、營授比率 (企業短、中期週轉授信總餘額/最近
1 年報稅營業額×100 %) 、原送保額度上限及淨值條件等
之限制。
2.新設未滿 6 個月之中小企業,進入經政府核准之工業區設
廠者,不受設立未滿 6 個月不得送保之限制。
3.使用統一發票之中小企業,小額簡便貸款額度如符合營授比
率規定,送保及歸戶金額得由 3 百萬元提高至 5 百萬元
。
4.1 千萬元授權送保案件,自 95 年起由原限於 1 家銀行辦
理,放寬為 2 家。
(二) 「協助中小企業紮根專案貸款」除得以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中
長期資金辦理外,銀行以自有資金用相同利率辦理,亦可適用。
(三) 簡易型分行得辦理中小企業放款,並得應該項業務需要,將營業
員工人數由 8 人增加至 10 人。
十二、績效考核:
本方案實施期間屆滿後,95 年 6 月底逾期放款比率未高於本國
銀行平均逾期放款比率之承辦銀行,或 95 年 6 月底逾期放款比
率未高於 94 年 6 月底廣義逾期放款比率之承辦銀行,由行政院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依下列評分標準,評選辦理中小企業放款績效
優良者:
(一) 評分標準= (貢獻度×90%) + (成長度×10%)
◆貢獻度= (個別銀行對中小企業放款本年度各月底餘額平均數
-上年度各月底餘額平均數) /〔 (全體銀行對中小
企業放款本年度各月底總餘額平均數-上年度各月底
總餘額平均數) /銀行家數〕
※本年度係指本方案實施期間 (94.7.1~95.6.30) ;上年度係
指本方案開始實施前一年度 (93.7.1~94.6.30) 。
◆成長度=個別銀行對中小企業放款餘額成長率/全體銀行對中
小企業放款總餘額成長率=〔 (個別銀行對中小企業放款期末
餘額-期初餘額) /期初餘額×100 %〕/〔 (全體銀行對中
小企業放款期末總餘額-期初總餘額) /期初總餘額×100 %
〕
※個別銀行成長率未超過 100%部分,以該比率計算;超過
100 %而未超過 200%部分,以 5 成計算;超過 200%而
未超過 300%部分,以 2.5 成計算;超過 300%部分,不
列入計算。
(二) 依評分後之績效排序,區分為優等與甲等銀行:
◆優等銀行:績效為前 3 名者。
◆甲等銀行:績效為第 4-8 名者。
十三、獎勵措施:
(一) 經評選為甲等銀行者,得自本方案實施期間屆滿後一年內,適用
下列獎勵措施:
1.得將每 2 家簡易型分行申請抵換為 1 家一般分行。
2.申請遷移國內分支機構,除遷入台北縣市、高雄市外,不受
跨縣市之限制,並自申請書件送達主管機關之次日起自動核
准。
3.申請設置、遷移或裁撤非營業用辦公場所,自申請書件送達
主管機關之次日起自動核准。
4.申請設置、遷移或裁撤營業場所外自動化服務設備,自申請
書件送達主管機關之次日起自動核准。
5.派員赴大陸地區從事研討、研習或參加與金融業務有關之教
育訓練,自申請書件送達主管機關之次日起自動核准。
(二) 經評選為優等銀行者,得自本方案實施期間屆滿後一年內,適用
前項各點及下列獎勵措施:
1.績效排序第 1 名至第 3 名之銀行,分別得將 3 家、2
家及 1 家簡易型分行申請變更為一般分行。
2.績效排序第 1 名至第 3 名之銀行,分別得將 3 家、2
家及 1 家分支機構跨縣市遷入台北縣市、高雄市,並自申
請書件送達主管機關之次日起自動核准。
3.依銀行法第 74 條申請投資「金融相關事業」,其符合銀行
法限額規定及扣除轉投資金額 (含本次) 後之自有資本與風
險性資產之比率符合銀行法第 44 條規定者,自申請書件送
達主管機關之次日起自動核准。
4.依銀行法第 74 條申請投資「非金融相關事業」,其符合銀
行法限額規定及扣除轉投資金額 (含本次) 後之自有資本與
風險性資產之比率符合銀行法第 44 條規定者,自申請書件
送達主管機關之次日起自動核准。
(三) 經評選為績效優良之銀行,由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公開頒
獎表揚,並登載於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全球資訊網;另由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請各績優銀行對有功人員予以敘獎
。
十四、其他:
(一) 我國適用新巴塞爾資本協定草案中,銀行對中小企業放款適用
75%風險權數之金額上限,由 1 千萬元提高至 4 千萬元。
(二) 公營銀行辦理中小企業放款,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考核
為績效優良者,財政部辦理年度工作考成時,得於業務經營面之
配合政策任務項下,予以加分。
(三) 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應加強銀行從業人員辦理中小企業放
款之訓練,增加對中小企業之整體瞭解。
(四) 銀行辦理中小企業放款,應確實依照相關徵信及授信規範辦理;
如非因故意、重大過失或違法造成之損失,銀行及各級承辦人員
得免除相關行政責任。
(五) 承辦銀行對中小企業放款之個案,得視需要洽請經濟部中小企業
處或中小企業聯合輔導中心予以專案輔導診斷評估。
(六) 本方案實施期間內,由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經濟部、財
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中華民國中小企業協會及中華民
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等單位,按季就中小企業融資事宜舉行會議
;另由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
業公會及承辦銀行按月就相關事宜交換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