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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
停止適用有關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之保管機構資格之解釋函一則,並核釋證
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規定可擔任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之保管機構之情形 |
發文機關: |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發文日期: |
民國 96 年 03 月 27 日 |
發文文號: |
金管銀(四)字第
09685001711
號
函 |
主 旨:財政部 87 年 12 月 1 日台財融字第 87759458 號函,自即日起停止適
用,請 查照轉知。
說 明:依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 5 條規定,證券投資信託契約應歸屬為金錢
之信託業務,爰信託業經本會核准辦理受託人對信託財產不具有運用決定
權之金錢信託業務,且該信託業之信用評等達本會規定之等級以上者,即
可擔任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之保管機構。
正 本:中華民國證券業商業同業公會
副 本: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檢查
局、本會銀行局
相關法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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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 |
中華民國信託業商業同業公會 |
編 註: |
1.依本筆資料,原財政部民國 87 年 12 月 1 日台財融字第 87759458
號函,自即日起不予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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