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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
關於無追索權應收帳款承購業務買方資料報送相關適法性問題,應回歸金
管會 94.07.19 金管銀(五)字第 0945000494 號函適用有關「銀行辦理
應收帳款承購業務規範」第 3 點第 2 款規定 |
發文機關: |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發文日期: |
民國 97 年 06 月 03 日 |
發文文號: |
金管銀(五)字第
09700117910
號
函 |
主 旨:有關貴會函報無追索權應收帳款承購業務買方資料報送相關適法性疑義一
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轉知。
說 明:一、復 貴會 97 年 3 月 18 日全授字第 0736 號函。
二、本案為免無明確法律授權下肇致相關訴訟爭議,仍應回歸本會 94 年
7 月 19 日金管銀(五)字第 0945000494 號函有關「銀行辦理應收
帳款承購業務規範」第 3 點第 2 款規定,無應收帳款承購商或保
險公司保證之無追索權應收帳款,如係買方之原因造成逾期,於帳款
轉銷時始得將買方資料填報聯徵中心建檔並予揭露供會員金融機構查
詢。
三、本會 95 年 1 月 12 日金管銀(五)字第 09585002890 號函自即
日起停止適用。
正 本: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
副 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檢查局、本會銀
行局
相關法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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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 |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 |
編 註: |
1.依本筆資料,原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 95 年 1 月 12 日金
管銀(五)字第 09585002890 號函,自即日起不予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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