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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
義務人以不動產向金融機構設定抵押權借款時其對保及是否提出印鑑證明
應適用民法等有關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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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機關: |
財政部 |
發文日期: |
民國 83 年 11 月 10 日 |
發文文號: |
台財融字第
83330030
號
函 |
主 旨:關於義務人以不動產向金融機構設定抵押權借款時,是否需要義務人至金
融機構辦理,並由義務人提出印鑑證明及對義務人實施對保乙案,復如說
明二,請 查照參考。
說 明:一 復 貴院八十三年十月十七日中院瑞刑天八十三自七一九字第三六三
二號函。
二 關於義務人以不動產向金融機構設定抵押權借款時,是否需義務人至
金融機構辦理及由義務人提出印鑑證明等節,本部主管之金融法令並
無規定,應適用民法及土地登記規則等有關規定。至對保與否乙節,
依最高法院四六年台上字第一六三號判例「對保與否,並非保證契約
之成立要件,上訴人不得以對保過遲為免負保證責任之論據」,而消
費借貸契約同保證契約,亦為不要式契約,故金融機構對保與否,尚
不影響該契約之成立。
資料來源: |
金融業務參考資料 第 84 年 5 期 23 頁 金融法規通函編 第 18 輯 7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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