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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
釋示「銀行逾期放款催收款及呆帳處理辦法」有關辦理疑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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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機關: |
財政部 |
發文日期: |
民國 88 年 09 月 10 日 |
發文文號: |
台財融字第
88747134
號
函 |
主 旨:釋示「銀行逾期放款催收款及呆帳處理辦法」有關辦理疑義。請 查照轉
知。
說 明:一 金融機構依照本辦法第六條及第七條規定,辦理呆帳轉銷,其於所得
稅法之適用,請參照賦稅署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台財稅第八八一九三
五三一七號函規定辦理。該函函釋:金融機構依「銀行逾期放款催收
款及呆帳處理辦法」第六條及第七條規定,經其董 (理) 事會決議通
過轉銷債權,或經金融主管機關或金融檢查機構要求轉銷之債權,於
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得依照所得稅法第四十九條第五項
第一款之規定,視為實際發生呆帳損失;惟該項轉銷之債權,嗣後獲
得清償者,仍應就其收回之數額,列為收回年度之收益依法課稅。
二 本次修正營業稅法第十一條第三項明定,自該條文修正施行之日起四
年內,銀行業、票券業等,就其經營非專屬本業以外之銷售額百分之
三之相當數額,依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規定,沖銷各業逾期債權或提
列備抵呆帳。其在期限內所沖銷或提列之金額未符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之規定者,應另就其未符規定部分之銷售額,按百分之三徵收營業稅
。因此營業稅率由百分之五降為百分之二之收益,即百分之三部分係
供銀行用來沖銷逾期債權或提列備抵呆帳,未符規定部分,仍應等額
徵收營業稅。故銀行與客戶訂立之授信契約,若有約定營業稅由客戶
自行負擔者,亦應提百分之三沖銷逾期債權或提列備抵呆帳,以符營
業稅法上開規定。
三 對於授信時或轉銷呆帳時,非屬本部依銀行法第三十三條規定金額以
上應經董事會特別決議之利害關係人授信案件者,其呆帳之轉銷,得
由董事會決議授權常董會代為行使,並通知監察人,俟董事會開會時
,再予以核備。
四 外商銀行辦理打銷呆帳之程序,仍得遵行母國授權程序辦理,採取由
其台北分行之授信審查小組同意,並報經其區域性總部核准之方式辦
理。
五 金融機構應就營業稅稅率調降所得收益,借記各項提存,貸記備抵呆
帳,並於各項提存及備抵呆帳項下各增設子目錄,用以區分勾稽;另
並請各金融機構一律使用現行中央銀行要求各銀行函報之「金融機構
營業稅及存款準備率降低所增盈餘及轉銷呆帳月報表」格式,將加速
轉銷呆帳計畫之辦理情形按月填報本部。
六 金融機構如已按月向本部填報逾期放款、催收款及呆帳轉銷情形者,
因上該填報事項之月底餘額均係累積數,以一該第三月、第六月、第
九月及第十二月之月報作為季報,得免再依前揭辦法第十一條第二項
規定,按季向本部填報。
七 檢附「金融機構營業稅及存款準備率降低所增盈餘及轉銷呆帳月報表
」格式乙份。
相關法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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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 |
財政部公報 第 37 卷 1873 期 45422-45423 頁 金融業務參考資料 88 年 11 月號 第 23-26 頁 金融法規通函彙編 第 47 輯(88年10月版)45-48 頁 財政部公報 第 38 卷 1895 期 357-358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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