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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
信託業法所稱信託業應依指定方式公告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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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機關: |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發文日期: |
民國 93 年 08 月 19 日 |
發文文號: |
廢
金管銀(四)字第
0934000590
號
函 |
主 旨:信託業法第三十九條及第四十一條所稱「依主管機關指定之方式公告」,
係指信託業應依說明二之方式辦理,請 查照並轉知各會員機構。
說 明:一、貴公會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中託業字第九三○二一三號函送財政部
有關 貴公會已配合信託業法及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規定應公告事項
,建置完成公告網站一案,鑒於金融監理業務已於本 (九十三) 年七
月一日改隸本會,爰以本會名義核處。
二、信託業法第三十九條及第四十一條所稱「依主管機關指定之方式公告
」,係指信託業應依下列方式辦理:
(一) 備置於信託業每一營業處所之顯著位置,以供查閱。
(二) 函送信託業商業同業公會,以供查閱。
(三) 於信託業商業同業公會網站辦理公告事宜。
三、信託業依前揭方式辦理信託業法第三十九條之資產負債表公告事宜者
,自公告九十三年底資產負債表起適用。
四、財政部九十年一月十六日台財融 (四) 第九○七二五三○○號函,自
即日起廢止。
相關法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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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 |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編 註: |
1.依本筆資料,原財政部民國 90 年 1 月 16 日台財融(四)字第 907
25300 號函,自即日起不予適用。
2.本筆資料,依據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 95 年 7 月 25 日金
管銀(四)字第 09500285660 號令,自即日起不再援引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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