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詢結果
摘 要: |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發布信用卡發卡機構因持卡人繳清當期最低應
繳金額,而約定收取違約金相關規範之令後,廢止、停止適用相關規範 |
發文機關: |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發文日期: |
民國 100 年 02 月 09 日 |
發文文號: |
金管銀票字第
10040000144
號
函 |
主 旨:「信用卡業務機構管理辦法」第四十八條第二項相關規定,業經本會於中
華民國 100 年 2 月 9 日以金管銀票字第 10040000140 號令訂定發
布,檢送發布令一份,請 查照。
說 明:一、本會前於中華民國 99 年 4 月 21 日及 7 月 9 日以金管銀票字
第 09900062672 號令及金管銀票字第 09900243660 號函,針對信
用卡發卡機構因持卡人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
,而約定向持卡人收取違約金方式所訂定之相關規範,已納入旨揭規
定。
二、本會 99 年 4 月 21 日金管銀票字第 09900062672 號令,業經本
會於中華民國 100 年 2 月 9 日以金管銀票字第 10040000141
號令廢止。
三、本會 99 年 7 月 9 日金管銀票字第 09900243660 號函,自即日
停止適用。
正 本: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請轉知所屬信用卡發卡機構)
副 本: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檢查局、法源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本會法律事
務處、資訊管理處、銀行局(均含附件)
附 件: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令
中華民國 99 年 4 月 21 日
金管銀票字第 09900062672 號
全文內容:一、依據信用卡業務機構管理辦法第四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辦理。
二、信用卡發卡機構因持卡人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
額,而約定向持卡人收取違約金時,該違約金之收取方式應合理反映
因持卡人違約所生之作業成本,並採固定金額方式計收,且應符合衡
平原則。
三、前開違約金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不得超過三期。
四、本令自發布後六個月生效。
附 件: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函
中華民國 99 年 7 月 9 日
金管銀票字第 09900243660 號
主 旨:有關貴會所詢「信用卡業務機構管理辦法」第四十八條第二項違約金收取
規範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並請轉知各信用卡發卡機構配合辦理,請 查
照。
說 明:一、復貴會 99 年 6 月 17 日全信字第 0991000644A 號函。
二、有關違約金採固定金額計收方式乙節:
(一)發卡機構不得按「每期逾期繳款金額不同區間」收取不同固定金額
之違約金。
(二)發卡機構得按「不同逾期期數」收取不同固定金額之違約金,惟仍
應合理反映違約所生之作業成本。
三、有關發卡機構原認同、聯名卡合作契約之違約金收取方式,得否於契
約屆期始修正乙節:發卡機構對全體持卡人之違約金收取方式,均應
依規定於 99 年 10 月 21 日法規生效前完成修正。
正 本: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
副 本:本會銀行局
相關法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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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 |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 金融業務參考資料 100 年 4 月號 第 18 頁 |
編 註: |
1.依本筆資料,原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 99 年 7 月 9 日金
管銀票字第 09900243660 號函,停止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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