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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
若信用合作社之職工退休基金管理委員會為非營利法人者,得以其名義申
請加入合作社為社員,惟每一社員所認購之金額不得超過實收股金總額百
分之五。又其退休準備金本息僅得為支付員工退休金及離職金為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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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機關: |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發文日期: |
民國 101 年 01 月 17 日 |
發文文號: |
金管銀合字第
10000360130
號
函 |
主 旨:關於信用合作社得否以職工退休基金管理委員會名義加入合作社為會員及
其準備金之保管及運用疑義一案,請督導所轄各設依說明辦理,請 查照
。
說 明:一、依花蓮縣政府 100 年 10 月 11 日府財務字第 1000178481 號函辦
理。
二、信用合作社之職工退休基金管理委員會,依據信用合作社法第 11 條
第 1 項及財政部 71 年 7 月 30 日(71)台財融字第 19764 號
函規定,如為非營利法人,得申請加入為社員,惟應符合財政部 84
年 4 月 13 日台財融字第 84714782 號函,每一社員認購金額不得
超過實收股金總額 5 %之規定。
三、職工退休準備金之提撥、保管、運用及分配方式,得參考「營利事業
設置職工退休基金保管運用及分配辦理」訂定,並應載明於內部規章
,該退休基金之本息除支付員工退休金及離職金外,不得以其他名義
挪借移用。
相關法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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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 |
金融業務參考資料 101 年 4 月號 79 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