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詢結果
摘 要: |
九二一震災相關金融措施模擬問答及九二一震災金融機構協議承受受災房
屋貸款建物部分作業要點 |
發文機關: |
財政部 |
發文日期: |
民國 88 年 10 月 19 日 |
發文文號: |
台財融字第
88414338
號
函 |
主 旨:貴會函報「九二一震災相關金融措施模擬問答」暨「九二一震災金融機構
協議承受受災房屋貸款建物部分作業要點」 乙案,准予核備。
說 明:一 復 貴會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全授字第一四九三號函。
二 來函說明三有關辦理九二一震災原貸款本金展延五年措施致貸款期間
超逾銀行法問題乙節,本部將另案函復。
附件 一:九二一震災相關金融措施模擬問答
壹 原有貸款本息展延相關問題
一 九二一集集大地震受災民眾或企業,其房屋毀倒受損,原有貸款可否
向金融機構申請展延?
答: (一) 對個人受災戶 (房屋經政府認定屬全倒、半倒者) 原有房
屋已辦理擔保借款部分,本金展延五年,該五年期間,利
率按原貸放利率減四碼,利息展延六個月後開始繳付。 (
詳如左表)
(二) 上開房屋因此次災害毀倒 (房屋經政府認定屬全倒) 者,
其原購屋貸款,包括農業貸款、勞工貸款、公教貸款、展
延繳還本息期限五年。 (詳如左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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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毀損情形│房屋經政府認定屬全│房屋經政府認定屬半│
│ 本息展延期間 │倒者 (現住戶已領有│倒者 (現住戶已領有│
│用途 │慰助金二十萬元者) │慰助金十萬元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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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房屋辦理擔保借款,│本金展延期間:五年│本金展延期間:五年│
│其為購屋貸款者 │利息展延期間:五年│利息展延期間:六個│
│ │ │月 │
├──────────┼─────────┼─────────┤
│以房屋辦理擔保借款,│本金展延期間:五年│本金展延期間:五年│
│而非購屋貸款者 │利息展延期間:六個│利息展延期間:六個│
│ │月 │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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註:有關政策性或專案性優惠貸款,其利率從其主管機關之規定。
(三) 對受災企業之貸款,金融業對其到期本金展期六個月,如金融業辦
理有困難者,企業得向「財政部協助企業經營資金專案小組」申請
協助。
二 前項措施「本金展延五年」是否指開始償還本金時間展延五年,而且
到期日也隨同展延五年?
答:是的,如下期應攤還本金日為八十八年十月十日,整筆貸款到期
日為九十二年十月十日,則可向銀行申請展延下期償還本金日為
九十三年十月十日,到期日展延為九十七年十月十日。
三 利率按原貸放利率 (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 減四碼是減多少?
答:利率一碼為年息○‧二五%,因此,利率按原貸放利率減四碼即
貸款利率降低年息一%,如原貸款利率為年息九%,可申請降低
為年息八%。
四 受災戶若對延緩貸款本息措施有疑問,有何查詢或申訴管道?
答:受災戶若對延緩貸款本息措施有疑問,可逕洽原承貸行庫承辦人
員,如仍有疑問可進一步向財政部「九二一特別窗口」專線電話
(○二) 二五三六○七一五或各行庫聯絡人員查詢或申訴。
貳 金融機構協議承受受災戶房屋貸款建物部分相關問題
一 受災戶申請與金融機構協議承受房屋貸款之條件為何?
答: (一) 需為自用房舍,凡借款人本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九二
一震災時已設籍於該擔保品門牌住址者。但其情形特殊者
,由原貸金融機構自行認定。
(二) 原貸款係屬七年以上購屋貸款:
以受災戶提供其自用房舍為擔保向金融機構申借之七年以
上購屋貸款為限,其餘雖有抵押權設定而其借款用途非屬
購屋貸款者,則不包括在內。
(三) 原貸款之自用房舍經政府認定屬於全倒或半倒,經拆除重
建者。
(四) 需提供之證明文件:
1 由銀行向鄉鎮市區公所索取經政府認定屬於全倒或半倒
房屋之清冊核認,並由受災戶提供房屋拆除之證明文件
。
2 原地重建或遷地重建之證明文件。
3 行庫要求之其他文件,例如建築設計圖樣、營建契約或
估價單等。
二 受災戶得申請金融機構協議承受其房屋貸款的範圍為何?
答:受災戶自用房舍經政府認定屬於全倒或半倒,於「重建」時,受
災戶得向原貸款金融機構申請協議就其建物部分的貸款餘額予以
承受。
三 所稱「重建」之意義如何?
答:所稱「重建」係指受災戶於原地重建、遷地重建或新購自用住宅
者,但原貸金融機構有權就遷地或新購自用住宅之土地、建物,
在原承受房屋之土地押值範圍內,追加設定抵押權。
四 前項所謂建物部分之貸款餘額內涵為何?
答:按銀行辦理房屋貸款時多採土地、建物分別估價,合併計算其估
價,故建物部分之貸款餘額係指借款戶至九二一震災日止,尚未
償還之房屋貸款餘額扣除該筆貸款初貸時的土地押品部分之貸款
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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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式: │
│A :截至九二一震災日止尚未償還之房屋貸款餘額 │
│B :該筆貸款初貸時土地押品的貸款額 │
│C =A-B │
│例如:某受災戶原貸款金額為三五○萬元,初貸時土地押品│
│ 的貸款額為一五○萬元 (B),至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
│ 日震災當天尚未償還之房屋貸款餘額為二○○萬元 (│
│ A),故受災戶得申請與銀行協議承受之金額為五○萬│
│ 元 (A-B)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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至如採混同估價方式辦理房屋貸款者,則以初貸時卷存買賣契約
土地及建物價款之結構比率定之,如無上開結構比率者,由銀行
自行認定之。上述房貸在九二一震災日前已屬逾期放款或經訴追
者,是否承受由原貸金融機構自行衡酌辦理。
五 受災戶與金融機構協議和解時,是否有代位權問題?
答:經與原貸金融機構協議和解之受災戶,應移轉其對第三人 (如建
商、營造廠商、保險公司等) 之求償權,並協助該承受金融機構
取得代位求償權;另協議和解後有產生屬於建物之權益,亦一併
由該承受金融機構取得。
六 受災戶與銀行協議和解後,銀行是否解除對該受災戶房屋貸款建物部
分債權之追償?對象為何?
答:受災戶與銀行協議和解後,銀行即放棄對該項房屋貸款建物部分
之債權金額,其範圍包括借款人、連帶保證人等債務人。
七 受災戶建物部分貸款經原貸款金融機構協議承受後,受災戶對土地貸
款額部分之貸款,日後借款人如不為清償者,銀行可否追償?
答:受災戶對其土地部分之貸款餘額,應負繼續償還貸款本息之義務
,但得適用本息緩繳措施,將來如發生逾欠,原貸款金融機構仍
得依法追償。
八 受災戶建物部分貸款經原貸款金融機構協議承受後,其重建可否申請
「中央銀行提撥郵政儲金轉存款辦理九二一地震受災民眾家園重建專
案融資」?
答:受災戶建物部分貸款經原貸款金融機構協議承受後,其重建仍得
申請「中央銀行提撥郵政儲金轉存款辦理九二一地震受災民眾家
園重建專案融資」。
九 受災戶申請協議和解之作業程序如何?
答:受災戶所有之自用房屋經拆除,得檢附領取慰助金證明、重建計
畫文件,並填具申請書向原辦貸款之金融機構提出申請。
一○ 有那些金融機構辦理本項措施?
答: (一) 截至目前為止,銀行公會所邀集研商本項措施之八家行
庫 (台灣銀行、土地銀行、合作金庫、農民銀行、第一
銀行、華南銀行、彰化銀行、台灣中小企業銀行) 均已
決定辦理本項措施,請洽上述原承貸行庫辦理。
(二) 受災戶若對本措施有疑問,可逕洽原承貸行庫承辦人員
,如仍有疑問可進一步向財政部「九二一特別窗口」專
線電話 (○二) 二五三六○七一五或上述八家行庫聯絡
人員查詢或申訴。
附件 二:九二一震災金融機構協議承受受災戶房屋貸款建物部分作業要點
一 申請條件:
(一) 需為自用房舍,凡借款戶本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震災時已設籍
於該擔保品門牌住址者。但其情形特殊者,由原貸金融機構自行認
定。
(二) 原貸款係屬購屋貸款:
以受災戶提供其自用房舍為擔保向金融機構申借之七年以上購屋貸
款為限,其餘雖有抵押權設定而其借款用途非屬購屋貸款者,則不
包括在內。
(三) 原貸款之自用房舍經政府認定屬於全倒或半倒,經拆除而於原地重
建;或經政府輔導採整體更新方式重建或採遷建方式重建者。
(四) 需提供之證明文件:
1 由銀行向鄉鎮市區公所索取經政府認定屬於全倒或半倒房屋之清
冊核認,並由受災戶提供房屋拆除之證明文件。
2 原地重建或遷地重建之證明文件。
3 行庫要求之其他文件,例如建築設計圖樣、營建契約或估價單等
。
二 承受金額:
係借款戶至九二一震災日止,尚未償還之房屋貸款餘額扣除該筆貸款
初貸時的土地押品部分之貸款額。
三 受理申請期限:
自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止。
四 和解條件:
(一) 經與原貸金融機構協議和解之借款戶,應移轉其對第三人 (如建商
、營造廠商、保險公司等) 之求償權,並協助該承受金融機構取得
代位求償權,另協議和解後如有產生屬於原建物之權益,亦一併由
該承受金融機構取得。
(二) 借款戶對其土地部分之貸款餘額,應繼續償還貸款並得適用本息緩
繳措施,如發生逾欠,原貸款金融機構仍得依法追償。
(三) 經金融機構辦妥承受後,該基地經政府依法令劃定為不能建築使用
之地區,而辦理徵收補償時,原承貸金融機構於扣除續貸之土地貸
款金額後,仍得優先就原承受建物之金額扣償,如有餘額,再交付
借款人。
(四) 經與借款戶達成和解之原貸金融機構,即放棄對該項房屋貸款建物
部分之債權金額,其範圍包括借款人、連帶保證人等債務人。
(五) 不論原地重建、易地重建或新購自用住宅,原貸金融機構有權於遷
地或借款戶新購自用住宅之房地上,就承受房屋之原土地押值範圍
內,追加設定抵押權。
五 應備文件:
(一) 申請建物部分貸款承受申請書。
(二) 全倒、半倒證明文件。
(三) 慰助金領取證明文件。
(四) 房地所有權狀影本 (或房屋、地價稅收據、房屋稅籍證明)
(五) 戶籍資料影本。
(六) 重建計畫文件。
(七) 原貸銀行要求之其他相關文件。
六 呆帳轉銷:
凡與受災戶達成和解之原貸金融機構,其承受之建物或建物部分貸款
餘額,得依該協議和解契約書辦理轉銷呆帳,於主管機關辦理考核時
並得列入配合政策不利因素事項。
七 承辦金融機構:
台灣銀行、土地銀行、合作金庫、農民銀行、第一銀行、華南銀行、
彰化銀行、台灣中小企業銀行等八家行庫。
八 本要點未盡事宜,悉由承貸金融機構與受災戶協議,本於權責辦理。
九 本要點經八家行庫代表協商取得共識,由銀行公會報請主管機關核備
後通函八行庫依權責辦理依權責辦理,並函請其他各會員銀行參辦。
資料來源: |
金融法規通函彙編 第 48 輯 43-52 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