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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
修訂「銀行辦理財富管理業務作業準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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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機關: |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發文日期: |
民國 95 年 06 月 30 日 |
發文文號: |
金管銀(五)字第
09585001070
號
函 |
主 旨:有關貴會函報修訂後之「銀行辦理財富管理業務作業準則」一案,經核定
修正如附件,請轉知會員機構遵照辦理,,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會 95 年 4 月 12 日全風字第 0410 號函。
二、有關修正本準則第 4 條第 1 項第 2 款理財業務人員推介衍生性
金融商品之資格條件規定乙節,係鑑於目前「銀行業辦理外匯業務管
理辦法」及「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應注意事項」已就銀行辦
理衍生性商品人員之相關資格條件予以規範,因此,理財業務人員推
介國內外衍生性金融商品,除集中市場期貨交易另有規定外,不需另
取得期貨商業務員資格或期貨交易分析人員之資格。
正 本: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含附件)
副 本: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檢查局、本會銀行局(一至六組)(含附件)
附 件:銀行辦理財富管理業務作業準則
第 1 條 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以下簡稱銀行同業公
會)為提升銀行辦理財富管理業務之服務品質、確保客戶之權
益、並落實風險之控管,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頒布「
銀行辦理財富管理業務應注意事項」第 5 點及第 10 點規定
,訂定本準則。
第 2 條 銀行辦理財富管理業務,應建立一套商品適合度政策,其內容
至少應包括客戶風險等級、產品風險等級之分類,俾依據客戶
風險之承受度提供客戶適當之商品,並應建立監控機制,以避
免理財業務人員不當銷售或推介之行為。該商品適合度政策之
揭示內容得彈性調整,但應遵循本準則所訂之基本原則。
所謂商品適合度政策,係指銀行銷售或推介客戶有關商品時,
不僅應揭露商品的各項特性及風險,更應積極考量商品設計之
複雜度、風險高低程度、現金流量方式等,是否能與客戶之風
險偏好、對現金流量之期望、預定投資期限、專業理解程度及
所得狀況等因素配合,且確能符合客戶需要,而銀行辦理財富
管理業務,須廣泛了解客戶之家庭背景、生涯規劃等,以期精
確銷售或推介適合客戶之商品。
銀行辦理財富管理業務,應於受理前進行下列程序,以瞭解客
戶並幫助客戶瞭解自身投資屬性及適合商品或投資組合:
一、客戶填具客戶資料表,建檔並妥為保存。
客戶資料表宜涵蓋以下內容:
(一)客戶基本資料
1.姓名
2.出生年、月、日
3.性別
4.聯絡住址/電話
5.教育程度
6.個人/家庭年收入
7.職業
(二)投資目的
(三)投資經驗(包含投資時間及投資商品)
(四)風險偏好
(五)現金流量期望
(六)預計投資期限
(七)期望報酬
二、依前款各項資料分別分析評估及分級後,界定客戶投資屬
性及風險承受等級。
銀行應依據個別商品或投資組合特性,如商品設計之複雜度、
風險高低程度、現金流量方式、投資地區市場風險、商品期限
、保本程度、價格波動程度等因素,分別分析評估及分類後,
界定個別商品或投資組合之風險等級。
銀行應依客戶投資屬性及風險承受等級,配合個別商品或投資
組合之風險類別,銷售或推介其適合之商品或投資組合。此外
,並應建立例外處理機制,若客戶執意投資之商品或投資組合
,其風險等級較客戶風險承受度為高者,應請客戶另行簽署聲
明書,銀行並得視實際狀況拒絕客戶之投資申請。
銀行應定期檢視客戶投資屬性、商品及投資組合風險等級,並
依實際狀況作適當調整。此外,銀行應依前揭調整結果,再次
檢視客戶投資之商品或投資組合與其投資屬性之配合是否允當
,若有不符之情況應適時通知客戶。
銀行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本誠實信用原則
執行財富管理業務,並依據客戶風險之承受度銷售或推介客戶
適當之商品或投資組合,非經適當之授權,不得銷售或推介逾
越客戶財力狀況或合適之投資範圍以外之商品。
第 3 條 銀行財富管理業務專責部門之人員依其職務之性質,分為下列
三類,銀行並應就該等人員之名單列冊備查:
一、管理人員:財富管理業務專責單位之各級主管、副主管。
二、理財業務人員:管理人員以外之其他直接受理客戶辦理財
富管理業務之人員。
三、其他人員:管理人員及理財業務人員以外之人員。
依主管機關其他法規或銀行內部組織章程有關財富管理之規定
,與前項各該款人員職責相當者,應視同前項各該款人員。
第 4 條 理財業務人員宜分別就其所推介之商品,符合下列各該資格條
件:
一、推介國內外證券商品,包括股票、債券、短期票券、股份
或投資單位、證券化商品等,符合下列資格條件之一,但
推介境外基金者,依境外基金管理辦法之相關規定辦理,
另推介國內投信基金者,亦得比照境外基金辦理:
(一)通過證券商高級業務人員資格測驗並取得合格證明書。
(二)通過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業務人員資格
測驗並取得合格證明書。
(三)通過證券投資分析人員測驗並取得合格證明書。
(四)曾擔任國內、外基金經理人工作經驗一年以上。
(五)通過信託業務專業測驗合格者,並通過證券投資信託及
顧問法規測驗合格。
(六)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內外大學以上學校畢業或具有同等學
歷,擔任證券、期貨機構或信託業之業務人員三年以上
。
二、推介國內外衍生性金融商品,包括期貨、選擇權、遠期、
交換契約等,除集中市場交易另有規定外,應符合「銀行
業辦理外匯業務管理辦法」第 12 條及「銀行辦理衍生性
金融商品業務應注意事項」第 15 條之規定。
三、推介各種保險商品,分別符合下列資格條件:
(一)推介財產保險,通過財產保險業務員資格測驗並取得合
格證明書。
(二)推介人身保險,通過人身保險業務員資格測驗並取得合
格證明書。
(三)推介投資型保險,通過投資型保險業務員資格測驗並取
得合格證明書。
四、推介信託商品,通過信託業業務人員信託業務專業測驗並
取得合格證明書。
五、推介結構型商品,如該結構型商品涉及第二款商品者,並
符合該款之資格條件。
銀行提供前項各款商品如涉及各金融特許事業之規範時,應先
申請核准經營,並應符合各業資格條件規範。
銀行同時提供前項多款商品予客戶時,宜由多位符合各該商品
資格條件之理財業務人員共同銷售或推介之。
除第一項之規定外,銀行得依所提供商品之複雜度,自行斟酌
調整其理財業務人員應具備之資格條件。
理財業務人員除符合前述之資格條件外,尚須參加銀行內部或
銀行同業公會認可之金融專業訓練機構舉辦之財富管理業務訓
練課程至少達 8 小時以上,或取得上述機構舉辦之專業測驗
合格證明書。
理財業務人員如取得國際認證理財規劃顧問(CFPTM ,Certif
ied Financial Planner) 專業證照者,視為已符合第五項之
規定。
管理人員宜參加金融專業訓練機構舉辦之訓練課程,並取得合
格證明書,惟如管理人員兼為執行理財業務人員之職務者,其
資格條件宜與理財業務人員相同。
凡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宜為管理人員及理財業務人員:
一、未具備完全行為能力者。
二、曾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者。
三、曾犯偽造貨幣、偽造有價證券、侵占、詐欺、背信罪,經
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
、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十年者。
四、曾犯偽造文書、妨害秘密、重利、損害債權罪或違反稅捐
稽徵法、商標法、專利法或其他工商管理法規定,經宣告
有期徒刑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
赦免後尚未逾五年者。
五、曾犯貪污罪,受刑之宣告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
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五年者。
六、違反銀行法、信託業法、保險法、證券交易法、證券投資
信託及顧問法、期貨交易法、管理外匯條例、信用合作社
法、洗錢防制法、建築法、建築師法、不動產經紀業管理
條例或其他金融、工商管理法,受刑之宣告確定,尚未執
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五年者。
七、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者。
八、有重大喪失債信情事尚未了結,或了結後尚未逾五年者。
九、受感訓處分之裁定確定或因犯竊盜、贓物罪,受強制工作
處分之宣告,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尚未逾五年者。
十、有事實證明從事或涉及其他不誠信或不正當之活動,顯示
其不適合擔任管理人員或理財業務人員者。
管理人員及理財業務人員之資格條件應於本準則發布後一年內
調整至符合本準則之規定。
第 5 條 銀行辦理財富管理業務,如涉及兼營其他金融特許事業,人員
之訓練除應依各業之規定辦理外,應規劃財富管理業務專責部
門人員之教育訓練方案,俾提升其專業能力。該教育訓練方案
之範圍及內容包括:
一、銀行財富管理業務專責部門人員之訓練課程,分為下列二
種:
(一)由銀行內部自行舉辦
1.依照「銀行辦理財富管理業務應注意事項」規定,銀
行應特別針對理財業務人員訂定訓練及考評制度。
2.課程規劃以有助於提升財富管理業務專責部門人員執
行其業務之職能為原則,包括新進人員、線上教學方
式等。
(二)委託金融專業訓練機構舉辦
本準則所稱金融專業訓練機構包括:
1.台灣金融研訓院
2.證券暨期貨市場發展基金會
3.保險事業發展中心
4.其他經主管機關或銀行同業公會審定認可之機構
二、管理人員每年應參加銀行內部自行舉辦或金融專業訓練機
構舉辦之財富管理業務訓練課程,累計至少(可分次)八
小時。
三、理財業務人員及其他人員每年應參加銀行內部自行舉辦或
金融專業訓練機構舉辦之財富管理業務有關訓練課程,累
計至少(可分次)二十四小時。
理財業務人員及其他人員每一年度訓練課程累積超過訓練
時數之規定者,不得要求轉移至下個年度減免訓練時數;
該等人員連續兩年參加相同訓練課程者,將不獲承認其當
年度訓練時數。
四、銀行應保留財富管理業務專責部門之人員一年以內之訓練
資料、紀錄或其他足以證明其參加或完成訓練活動的文件
,以備內部稽核人員或主管機關派員查核。
五、金融專業訓練機構舉辦之財富管理業務有關訓練課程,經
主管機關之委託,本公會得據以審定之。
六、銀行財富管理業務專責部門人員之訓練課程,主要範疇如
下:
(一)業務規範及職業道德操守
(二)基礎理財規劃課程
(三)風險管理與保險規劃課程
(四)員工福利與退休金規劃
(五)投資規劃課程
(六)租稅與財產規劃移轉課程
(七)全方位理財規劃課程
(八)國內、外其他與財富管理業務相關課程
管理人員、理財業務人員及其他人員未完成前項規定之訓
練課程,不宜再擔任財富管理業務專責部門之人員。
第 6 條 銀行辦理財富管理業務,除應遵循本準則外,如涉及其他金融
事業之相關規定者,應另依各業之規定辦理。
第 7 條 本準則經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理事會會議通
過並報經主管機關核定後施行;修正時,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