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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
信託業賠償準備金之計價方式 |
發文機關: |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發文日期: |
民國 95 年 06 月 29 日 |
發文文號: |
廢
金管銀(四)字第
09585013181
號
令 |
全文內容:一、依信託業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信託業賠償準備金額度」
標準:
(一)信託公司及兼營信託業務之銀行,為擔保其因違反受託人義務而對
委託人或受益人所負之損害賠償、利益返還或其他責任,應提存至
少新臺幣五千萬元之賠償準備金,主管機關並得視社會經濟情況及
實際需要調整之。
(二)信託業以政府債券方式繳存,其計價方式以面額訂價發行者,以面
額計算;以貼現方式發行者,按發行價格計算;分割債券則按債券
到期面額之 85 %計價。
(三)信託業提存債券若因市價大幅滑落或其他原因,致與應提存準備金
金額顯不相當時,主管機關得命其補足保證金。
二、 財政部 90 年 2 月 6 日台財融(四)字第 90727315 號公告自
即日起廢止。
正 本:中央銀行、中華民國信託業商業同業公會、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法
律事務處、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檢查局、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
會證券期貨局、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
副 本:本會銀行局
相關法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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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 |
行政院公報 第 12 卷 122 期 19331 頁 金融業務參考資料 95 年 9 月號 第 53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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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註: |
1.依本筆資料,原財政部民國 90 年 2 月 6 日台財融(四)字第 907
27315 號公告,自即日起不予適用。
2.本筆資料,依據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 99 年 1 月 28 日金
管銀票字第 09940000300 號令,自即日生效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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