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詢結果
摘 要: |
有關銀行法第 54 條規定之資本總額,依財政部函示,係指實收資本額而
言,但基於銀行之特殊性,故將本法第 54 條,修正為於收足資本金額後
,始得申請營業執照
|
發文機關: |
財政部 |
發文日期: |
民國 81 年 03 月 07 日 |
發文文號: |
台財融字第
8100088818
號
|
全文內容:一 查銀行法第五十四條規定:「銀行經許可設立者,於收足資本金額並
辦妥公司登記後,……申請中央主管機關核發營業執照」。可知銀行
法上所稱「資本總額」,應指實收資本額。
二 復查上該條文於民國六十四年修正前原規定:「凡經核准設立之銀行
,於資本全數認足,並至少收足總額二分之一時,除準用公司登記程
序規定,呈請中央主管官署為營業登記外,並應繳驗資本證明書,及
所在地銀錢業或信託業同業公會台商會對其發起人之信用證明書」,
六十四年修正時,因考慮銀行與一般公司不同,股份有限公司之設立
雖依公司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股份總數得分次發行,但第一
次應發行之股份,不得少於股份總數四分之一,惟鑑於銀行之特殊性
,爰修正為「收足資本金額」後,始得申請營業執照。
三 本部 (財政部) 目前對現有民營銀行資本總額之核定亦均以實收資本
額為準。
相關法條: |
|
資料來源: |
最新公司法解釋彙編 (上冊) 第 156-11~156-12 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