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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
經財政部函示,有關本國銀行申請將國內辦事處改設為分行者,除法令另
有規定外,應依「本國銀行國內辦事處改設為分行審核要點」之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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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機關: |
財政部 |
發文日期: |
民國 81 年 03 月 18 日 |
發文文號: |
台財融字第
811754501
號
函 |
全文內容:一 本國銀行申請將國內辦事處改設為分行,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要
點之規定辦理。
二 本要點之適用對象如左:
(一) 依據「本國銀行設立辦事處應注意事項」設立之辦事處。
(二) 由原代理收付處或服務處改設之辦事處而其存放款業務量已具備該
銀行最小分行規模者。
三 本國銀行國內辦事處申請改設為分行之家數每年每一銀行以不超過三
家為限,惟其設置地點如在改設同時申請遷至尚未設置銀行 (分行)
之鄉鎮者,不在此限。
為均衡區域經濟發展,國內辦事處改設為分行 (含改設後) 其有遷址
之情形者,以不超出原址所屬之同一院轄市、省轄市或縣 (市) 及相
鄰縣 (市) 及相鄰縣 (市) (但台北縣除外) 為原則,且自遷址後三
年內不得再行遷址。
四 本國銀行申請將國內辦事處改設為分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不准許
:
(一) 最近一年內該辦事處有重大缺失、舞弊案情節重大或有其他事實顯
示有礙健全經營業務之虞者。
(二) 該銀行有事實顯示未能符合金融政策之要求者。
(三) 總行提列之流動準備在最近一年有三次以上低於中央銀行規定之比
率者。
(四) 現址改設為分行,其經營條件經本部勘查認為不適宜改設者。
五 本國銀行國內辦事處申請改設為分行,其會計制度採七月制者於每年
九月底前,採曆年制者於每年三月底前,檢附左列書件一式二份向財
政部提出申請,逾期不予受理。
(一) 改設為分行之申請書。
(二) 改設為分行之計劃書:載明業務範圍、場所面積及設施 (含營業單
位設施、安全系統、金庫,並檢附外觀與內部規劃配置圖及行址附
近金融機構分布狀況圖) 、人員配置與培訓等。
(三) 申請改設為分行之辦事處,應列明最近三年之經營狀況 (含存、放
款十二個月平均餘額、收入總額、費用總額、損 (益) 數額) 及改
設為分行後未來三年之經營狀況預估。
六 當年度未依「金融機構增設國內分支機構審核要點」提出增設之分行
數,得按該要點規定得增設之分行數併計增加當年度依本要點將國內
辦事處改設為分行之家數。
七 本國銀行國內辦事處申請改設為分行案件,應自核准之日起六個月內
依銀行法規定於辦妥分公司設立登記並向財政部申請核發營業執照。
前項所定期間,如有正當事由,得申請延長六個月,但以一次為限。
相關法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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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 |
銀行法令彙編 (83年2月版) 第 267 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