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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
「金融主管機關受託統一管理信用合作社暫行辦法」第十九條規定,是否
超越「合作社法」及剝奪人民工作權疑義 |
發文機關: |
財政部 |
發文日期: |
民國 82 年 08 月 19 日 |
發文文號: |
台財融字第
822213987
號
函 |
主 旨:關於高雄市政府函詢有關「金融主管機關受託統一管理信用合作社暫行辦
法」第十九條規定,是否超越「合作社法」及剝奪人民工作權疑義乙案,
本部意見復如說明,請 卓參。
說 明:一 復 貴部八十二年七月三十日法82律第一五八五一號函。
二 查「金融主管機關受託統一管理信用合作社暫行辦法」第十九條規定
:「信用合作社理事主席及經理,不得任用其配偶及三親等以內之血
親姻親為該社職員。前項限制,對該理事主席或經理接任前任用者,
得不適用之。」之規定係為社絕家族壟斷、公器私用以促進信用合作
社健全經營所作之規範,即對職員之任用資格增列此限制條件;又即
使符合此限制條件者,仍應依合作社法第四十四條規定由理會任免,
是以上開辦法第十九條規定與合作社法並無牴觸,亦未剝奪人民在合
作社任職之權利。另同屬基層金融機構之農 (漁) 會信用部,其人事
管理辦法亦均有類似規定 (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十七條、漁會人事管
理辦法第十八條) 。
三 「金融主管機關受託統一管理信用合作社暫行辦法」係本部依據行政
院五十九年一月十五日第一一五四次會議決議:「 (一) …。 (二)
信用合作社在整理輔導期內,有關信用合作社之合作行政,由院令飭
反級合作行政主管機關委託金融主管機統一辦理。」,於同年六月五
日以台財錢第一三九五七號令發布施行,行政院續於次 (六十) 年十
二月九日第一二五一次會議決議:「信用合作社之合作行政,應繼續
由各級合作行政主管機關委託金融主管機關統一辦理,合作社法修正
時,應將此項原則予以確立,並將有關條文配合修正。」本部對信用
合作社之管理係依合作社法、銀行法、「金融主管機關受託統一管理
信用合作社暫行辦法」及財政部金融局組織條例等法令作為管理之依
據。
四 檢附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一四號解釋 (附件一) 行政院五十九
年一月十五日第一一五四次會議暨六十年十二月九日第一二五一次,
會議決議 (附件二) 、「金融主管機關受託統一管理信用合作社暫行
辦法」 (附件三) 、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十七條及漁會人事管理辦法
第十八條規定 (附件四) 各乙份。
相關法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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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 |
法務部公報 第 160 期 80 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