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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
補充商業銀行轉投資事業及轉投資綜合證券商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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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機關: |
財政部 |
發文日期: |
民國 89 年 01 月 31 日 |
發文文號: |
廢
台財融字第
89017061
號
函 |
主 旨:為配合全面開放商業銀行轉投資綜合證券商,並訂定商業銀行轉投資應具
備條件、檢附文件及提出符合守法性原則之規範,茲補充本部八十五年三
月二十二日台財融第八五五○五○四二號函規定如說明。請 查照、請
查照轉知。
說 明:一 商業銀行轉投資事業,應無下列情事:
(一) 扣除轉投資金額 (含本次) 後之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產比率未符銀
行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者。
(二) 上一年度及截至申請時有重大違反金融法規受處分者。
(三) 最近一季逾期放款比率偏高或備抵呆帳提列顯有不足者。
(四) 違反金融政策者。
商業銀行申請轉投資事業時,如因最近一次金融檢查,或經本部審查
,有新增之累積虧損或備抵呆帳提列不足者,銀行應重新核算第 (一
) 款之比率。
二 商業銀行轉投資綜合證券商,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 商業銀行轉投資之綜合證券商應遵守證券交易法及證券商相關管理
規範。
(二) 該綜合證券商與轉投資之商業銀行成為銀行法所稱之利害關係人者
,該商業銀行對該綜合證券商之授信應符合銀行法第三十二條及第
三十三之相關規定。
(三) 商業銀行負責人及職員不得兼任轉投資綜合證券商之董事及監察人
以外之任何職務,其兼任並應經本部核准,且應遵守證券交易法及
銀行法等相關規定。
(四) 商業銀行計算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產比率時,應將轉投資金額從自
有資本中扣除。
(五) 商業銀行與轉投資綜合證券商對其客戶資料,應遵守銀行法第四十
八條有關保密之規定。
(六) 商業銀行與轉投資綜合證券商對客戶個人身分資料採取共同行銷時
,應取得客戶明示同意並每年徵詢一次,客戶如有拒絕,則不得使
用。
(七) 商業銀行與轉投資綜合證券商應訂定符合防止證券交易法有關內線
交易之規範。
三 商業銀行申請轉投資事業時,除應提出未超逾本部八十五年三月二十
二日台財融第八五五○五○四二號函轉投資持股限額規定及符合說明
一、各款規定之說明外,並應檢具下列書件:
(一) 投資計畫及目的 (包括轉投資事業股東結構、經營團隊成員、投資
效益可行性分析及其分支機構發展計畫) 。
(二) 轉投資對銀行營運 (包括流動性) 影響及績效評估。
(三) 銀行過去轉投資事業之績效分析,並提出對所有轉投資事業之管理
及風險評估之機制。
(四) 銀行與轉投資事業或第三人間,客戶資料之保密政策。
(五) 銀行與轉投資事業間對業務經營有利益衝突事項、防止內線交易事
項之內部規範。
(六) 銀行與轉投資事業間如何符合常規交易之說明。
(七) 其他依被投資企業特性應另行檢具之評估資料。
四 商業銀行對轉投資綜合證券商之持股比率達百分之二十以上者,除本
部另有規定外,該商業銀行之證券兼營業務,應予停止。但股務代理
業務及政府債券自營業務得由商業銀行繼續經營。
五 商業銀行申請轉投資新設綜合證券商時,其佔轉投資綜合證券商資本
額百分之五十以上者,必須同時合併兩家證券經紀商或合併一家以上
之綜合證券商。
六 二家或二家以上銀行合併前,個別銀行已投資綜合證券商部分,於銀
行申請合併時,經本部核准者,得維持原投資金額;合併後存續銀行
申請轉投資綜合證券商應依上述規定辦理。
七 專業銀行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準用本規定。
註:財政部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台財融第八五五○五○四二號函請參閱 (第二十六
輯) 第九八頁。
相關法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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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 |
金融法規通函彙編 第 49 輯 97-100 頁 常用金融法規彙編(89年12月)第 6 版 1 冊 326~328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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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註: |
1.本筆資料,依據財政部民國 90 年 5 月 8 日台財融(一)字第 907
38588 號函,不再援引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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