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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
有關「國內銀行授權第三地區銀行簽發信用狀至大陸地區時,應憑國內廠
商已持有國外所簽發且貨物自大陸地區出口之信用狀,始得辦理」之規定
,自即日起停止適用 |
發文機關: |
財政部 |
發文日期: |
民國 90 年 08 月 07 日 |
發文文號: |
台財融(一)字第
90285760
號
函 |
主 旨:本部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台財融第八八七二八八八○號函 (詳附件) 有關
「國內銀行授權第三地區銀行簽發信用狀至大陸地區時,應憑國內廠商已
持有國外所簽發且貨物自大陸地區出口之信用狀,始得辦理」之規定,自
即日起停止適用。請 查照轉知。
說 明:一 依據本部金融局案陳中央銀行外匯局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 (九○) 台
央外拾壹字第○四○○二四四八九號函檢附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九十年
五月十日台新總國外字第九○○六二○號函暨中央銀行外匯局九十年
七月三日(九○)台央外拾壹字第○四○○二五三六九號函辦理。
二 鑒於國際貿易有以信用狀、電匯或託收等多種匯款方式,為便利廠商
出口融資需求及銀行業務經營,對於「台灣接單、大陸出口」三角貿
易開狀作業流程,在不違反現階段兩岸金融、貿易間接往來原則下,
銀行得不憑第三地區廠商所持有國外所簽發其貨物自大陸地區出口之
原始信用狀,即可在原授予客戶額度內開狀,並授權第三地區銀行簽
發信用狀至大陸地區。爰停止適用本部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台財融第
八八七二八八八○號函。
相關法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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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 |
財政部公報 第 39 卷 1972 期 2479-2480 頁 金融法規通函彙編 第 58 輯 225~226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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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註: |
1.依本筆資料,原財政部民國 88 年 6 月 15 日台財融字第 88728880
號函,不予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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