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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
營運及繳息正常之企業向金融機構辦理展期或續予授信時,發生擔保不足
之處理機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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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機關: |
財政部 |
發文日期: |
民國 90 年 08 月 28 日 |
發文文號: |
廢
台財融(二)字第
0090715065
號
函 |
主 旨:貴會所報營運正常及繳息正常之企業向金融機構辦理展期或續予授信時 (
含公司債到期由保證改為貸款) ,發生原擔保品價值變化致擔保不足情況
之處理機制乙案,原則可行,准予備查。至所提建議事項,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 明:一 復貴會九十年六月十五日全授字第一五○四號函。
二 有關原授信擔保品因折舊、市價變動等因素致擔保不足部分,建議移
送信保基金保證乙節,經查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及農業信用保證基
金之承保規定訂有相關規範,本部已函請該等信保機構研議意見,請
貴會即與各該保證機構協商研議可行方案或其他配套措施後報部。
三 有關建議修正本部八十八年八月二日台財融第八八二六二四二四號函
關於金融機構對借款戶之授信案件到期擬換單 (展期) 時,必須辦理
擔保品重估之規定乙節,按授信案件到期擬辦理展期或續予授信時,
根據授信戶現況辦理相關徵信作業 (含擔保品重估) ,係為掌握授信
風險之必要程序,就金融機構風險管理而言,仍有其需要。至於擔保
品重估後之價值倘未達原授信額度時,因授信風險於原授信當時即已
發生,如何處理始能確保債權,仍請由金融機構依專業斟酌辦理。
四 有關建議金融機構依本案措施辦理之無擔保授信案件,得不受銀行法
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三條之三第一項對有利害關係者及同一人、同一
關係人、同一關係企業之授信限制乙節,為符合銀行健全經營及風險
分散之立法意旨,仍請依現行規定辦理。
五 另為合理界定刑法圖利罪之構成要件,並避免公營銀行配合政府政策
辦理授信形成不必要之顧忌,本部已於九十年七月十七日以台財融 (
二) 第九○二九三○八一號函送「公營銀行辦理授信是否涉嫌圖利罪
之判斷基準」 (詳附件) 供法務部作為研訂偵辦公務員貪瀆罪辦案基
準之參考。
附件 一: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 九十年六月十五日
全授字一五○四號函財政部
主 旨:鈞部囑本會就營運及繳息正常之企業向金融機構辦理展期或繼續予以授信
時 (含公司債到期由保證改為貸款) ,發生原擔保品價值變化致擔保不足
情況,研擬方案,建立明確處理機制,俾利協助企業取得正常營運所需資
金乙案,經研議如說明,謹請 卓採。
說 明:一 依據 鈞部九十年六月七日新聞稿辦理。
二 本案經提本會授信業務委員會九十年六月十四日九十年度第五次委員
會議討論過意見如次:
(一) 為協助企業取得營運所得資金,金融機構對營運及繳息正常且無資
金不當外移之企業,衡酌符合下列條件者,原則上均宜同意辦理展
期或續予授信 (含公司債到期由保證改為貸款) 。至企業原授信擔
保品因折舊、市價變動等因素致擔保不足部分,建議移送信保基金
保證或改為無擔保授信方式承作:
1 企業能提供具體營運及償還計畫,並經金融機構評估認為可行。
2 企業無票信、債信不良紀錄。
3 企業申請展期或續借案件,其貸款用途符合正常營運所需。
4 企業所提供之擔保品未經實施保全程序或強制執行。
(二) 若債權金融機構依前述方式評估後,仍未能與企業達成展期或續予
授信 (含公司債到期由保證改為貸款) 之共識時,企業得依循本會
所訂「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自律性債權債務協商及制約機制」,
邀請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召開債權債務會議協商解決方案。
(三) 本案措施實施期限至本 (九十) 年十二月底止。
三 另會員銀行針對上開處理措施提具建議事項:
(一) 建請財政部修正八十八年八月二日台財融第八八二六二四二四號函
,有關金融機構對借款戶之授信案件到期擬換單 (展期) 時,必須
辦理擔保品重估之規定,放寬由金融機構得依授信個案擔保變化情
形,自行評估後,斟酌辦理。
(二) 建請財政部對於金融機構依本案措施辦理之無擔保授信案件,得不
受銀行法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三條之三第一項對有利害關係者及同
一人、同一關係人、同一關係企業之授信限制。
(三) 金融機構配合本案措施,如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造成之損失,金融
機構及各級承辦人員應免除責任。
附件 二:財政部 九十年七月十七日
台財融 (二) 第九○二九三○八一號函法務部
主 旨:為合理界定刑法圖利罪之構成要件,並避免公營銀行配合政府政策辦理授
信形成不必要之顧忌,檢送「公營銀行辦理授信是否涉嫌圖利罪之判斷基
準」資料乙份,惠請 貴部作為研訂偵辦公務員貪瀆罪辦案基準之參考,
請 查照。
說 明:一 貴部為遵照 總統有關儘速通過刑法及貪污治罪條例圖利罪修正草案
,共同創造有利於景氣提昇的環境等明確指示,前於九十年六月七日
曾邀集相關部會代表共同研商,會中並達成五項共識,其中一項為
貴部將參考本部之意見,研訂偵辦公務員貪瀆罪之辦案參考基準,供
各檢調單位參考。
二 本部為釐清公營銀行辦理授信與圖利罪之分際,爰邀集銀行公會及公
營局代表研商相關事宜,就與會人員研商結果所達成之共識,擬訂「
公營銀行辦理授信是否涉嫌圖利罪之判斷基準」。
附 件:公營銀行辦理授信是否涉嫌圖利罪之判斷基準
一 刑法第一百三十一條、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五款之
圖利罪之成立,不僅行為人須有為自己或第三人圖得不法利益之犯意
,且行為人須有將圖得不法之利益之犯意,顯現於外之積極行為,始
能構成,至是否圖利行為,應視其行為客觀上有無違反執行職務所應
遵守之法令,或有無濫用其裁量權,致影響裁量決定之公平性與正確
性而論。
二 公營銀行董事、經理人或職員辦理授信,有下列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
,視為其執行職務已遵守相關法令規範,而無圖利之故意:
(一) 符合法律或命令規定。
(二) 符合行政機關發布之行政規則。
(三) 符合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報經財政部核備或經公會理事會決議之規範
(如:銀行商業同業公會所擬訂之徵信授信相關章則、自律性債權
債務協商及制約機制等) 。
三 公營銀行董事、經理人或職員辦理授信,不符合前揭第二點各款規定
者,如係配合政府政策之授信或係符合下列各款要件,推定其執行職
務不違反經營判斷法則,而無圖利之故意:
(一) 系爭案件不涉及商業決策之爭議。
(二) 對系爭交易不具個人利害關係。
(三) 已履行其注意義務。
(四) 無裁量權濫用情形。
前項所指經營判斷法則,指銀行董事、經理人或職員於執行職務時,
已善盡調查之能事,且基於誠信之判斷,認為所採取之決定係有利於
銀行者。
相關法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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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 |
金融業務參考資料 90 年 11 月號 第 41-46 頁 |
編 註: |
1.本筆資料,依據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 112 年 7 月 10 日金管銀
國字第 11202716483 號函,停止適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