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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
內政部釋示金融機構合併或概括承受申請不動產權利登記之作業 |
發文機關: |
財政部 |
發文日期: |
民國 90 年 12 月 24 日 |
發文文號: |
台財融(一)字第
0900014158
號
函 |
主 旨:關於 貴會函請本部協調內政部對依據金融機構合併法第十七條規定經許
可合併之金融機構辦理對已消滅金融機構原各項物權變更登記作業程序予
以協助一案,復請 查照轉知。
說 明:一 依據 貴會九十年十月十八日全法字二三九三號函及內政部九十年十
二月三日台 (九十) 內中地字第○九一八四三九號函 (附內政部上函
影本乙份) 辦理。
二 前開內政部函略以:「……法人合併或概括承受申辦不動產權利登記
,因涉及申請人身分及相關文件等之核對,尚不宜以函文方式申辦登
記;惟為簡政便民,於第一件登記申請案檢附有關證明文件後,就同
一事件在該所之續辦申請登記案,得援用第一件登記申請案所附有關
證明文件,或將有關證明文件函送登記機關備查者,得免逐案檢附,
至所附登記清冊格式,倘該清冊已載有土地及建物標示,得準用之。
」請轉知相關金融機構。
附 件:內政部九十年十二月三日台 (九十) 內中地字第九○一八四三九號函財政
部
主 旨:有關金融機構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十七條規定辦理各項物權變更登記,請
於申請作業程序上予以協助乙案,復請 查照。
說 明:一 復貴部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台財融 (一) 字第○九○○○○八四八二
號函。
二 查「申請登記,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應提出下列文件:「一、登記
申請書。二、登記原因證明文件。三、已登記者,其所有權狀或他項
權利證明書。四、申請人身分證明。五、其他由中央地政機關規定提
出之證明文件。」及「辦理土地登記程序如下:一、收件。二、計收
規費。三、審查。四、公告。五、登簿。六、繕發書狀。七、異動整
理。八、歸檔。」分為土地登記規則第三十四條第一項及同規則第五
十三條第一項明訂;又法人合併或概括承受申辦不動產權利登記,因
涉及申請人身分及相關文件等之核對,尚不宜以函文方式申請登記;
惟為簡政便民,於第一件登記申請案檢附有關證明文件後,就同一事
件在該所之續辦申請登記案,得援用第一件登記申請案所附有關證明
文件,或將有關證明文件函送登記機關備查者,得免逐案檢附,至所
附登記清冊格式,倘該清冊已載有土地及建物標示,得準用之。
相關法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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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 |
金融法規通函彙編 第 60 輯 237-238 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