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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
函釋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第四條所稱「經主管機關認可之信用評等機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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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機關: |
財政部 |
發文日期: |
民國 91 年 09 月 25 日 |
發文文號: |
廢
台財融(四)字第
091000821
號
令 |
全文內容:一 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第四條第二項及第一百零二條所稱「經主管機關
認可之信用評等機構」如下:
(一) 標準普爾公司 (Standard & Poor's)。
(二) 穆迪投資人服務公司 (Moody's Investors Service)。
(三) 惠譽公司 (Fitch, Inc.)。
(四) 中華信用評等股份有限公司。
二 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第四條第二項所稱「一定等級以上」,指信託業
之信用評等等級符合下列情形之一:
(一) 經 Standard & Poor's 評定,長期信用評等達 BBB- 等級以上,
短期信用評等達 A-3 等級以上。
(二) 經 Moody's Investors Service 評定,長期信用評等達 Baa3 等
級以上,短期信用評等達 P-3 等級以上。
(三) 經 Fitch, Inc.評定,長期信用評等達 BBB- 或 IC-C/D 等級以上
,短期信用評等達 F3 或 LC-3 等級以上。
(四) 經中華信用評等股份有限公司評定,長期信用評等達 twBBB- 等級
以上,短期信用評等達 twA-3 等級以上。
三 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第四款及第八十七條第四款所稱
「一定評等等級以上」及「一定等級以上」,指商業票據 (票券金融
管理法第四條第一款第三目所稱之本票或匯票) 之保證銀行、承兌銀
行、發行人或該商業票據之信用評等等級符合下列情形之一:
(一) 經 Standard & Poor's 評定,短期信用評等達 A-3 等級以上。
(二) 經 Moody's Investors Service 評定,短期信用評等達 P-3 等
級以上。
(三) 經 Fitch, Inc.評定,短期信用評等達 F3 或 LC-3 等級以上。
(四) 經中華信用評等股份有限公司評定,短期信用評等達 twA-3 等級
以上。
相關法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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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 |
財政部 金融法規通函彙編 第 65 輯 149~150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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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註: |
1.本筆資料,依據財政部民國 92 年 10 月 30 日台財融(四)字第 092
4000966 號令,不再援引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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