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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
函示農會信用部辦理擔保放款或無擔保放款之徵信依據等相關問題 |
發文機關: |
財政部金融局 |
發文日期: |
民國 91 年 12 月 19 日 |
發文文號: |
台融局(三)字第
0910056939
號
函 |
主 旨:關於 貴院函詢農會信用部擔保放款或無擔保放款之徵信依據等相關問題
乙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 明:一 復 貴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屏院高刑廉九一訴一四二字第二二
八五一號函。
二 依據農會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農會辦理會員金融事業,應設立信用
部,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銀行法相關規
定管理之。而銀行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銀行不得對其持有實收
資本總額百分之三以上之企業,或本行負責人、職員或主要股東,或
對與本行負責人或辦理授信之職員有利害關係者,為無擔保授信;第
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銀行對其持有實收資本總額百分之五以上之企
業,或本行負責人、職員、或主要股東,或對與本行負責人或辦理授
信之職員有利害關係者為擔保授信,應有十足擔保,另農會信用部業
務管理辦法第九條亦明定農會信用部不得對其農會理、監事、總幹事
及各部門員工,或對與其理、監事、總幹事、信用部主任或辦理授信
職員有利害關係者,辦理無擔保放款。其中擔保授信範圍,依據第十
二條規定,係指提供下列之一為擔保者: (一) 不動產或動產抵押權
。 (二) 動產或權利質權。 (三) 借款人營業交易所發生之應收票據
。 (四) 各級政府公庫主管機關、銀行或經政府核准設立之信用保證
機構之保證。
三 查銀行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借款人所提質物或抵押物之放款值
,由銀行根據其時值、折舊率及銷售性,覈實決定;復依同法施行細
則第五條規定,授信案件之審議,應以徵信資料及借款用途計畫,為
重要之依據,並應以審議借款戶、資金用途、還款來源、債權保障及
授信展望等要項為基本原則。
四 檢送中華民國農民團體幹部聯合訓練協會編印之「徵信授信處理流程
與作業手冊彙編」乙冊。
相關法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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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 |
金融法規通函彙編 第 67 輯 65-66 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