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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
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所訂「支票存款戶處理規範」業經
九十二年三月四日財政部核備在案,另「支票存款戶處理辦法」財政部業
以九十二年三月四日台財融 (一) 字第○九二一○○○一○四號令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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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機關: |
財政部 |
發文日期: |
民國 92 年 03 月 04 日 |
發文文號: |
台財融(一)字第
0921000104
號
令 |
全文內容:支票存款戶處理規範
財政部九十二年三月四日
台財融 (一) 字第○九二一○○○一○三號函准予備查
一 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 (以下簡稱本會) 為便於會員
銀行 (以下簡稱銀行) 對支票存款戶之處理,特訂定本規範。
二 自然人、公司、行號、政府機關、學校、公營事業及其他團體均得向
銀行申請開戶。
分公司應以本公司之名義申請開戶,但得將分公司名稱併列於戶名內
。
不具法人人格之行號或團體,應以其負責人名義申請開戶,但行號或
團體名稱可併列於戶名內。
三 銀行對於申請開戶之自然人,應核對確為本人,並由開戶人依約定當
面親自簽名或蓋章或簽名及蓋章於支票存款往來約定書暨印鑑卡上,
並留存身分證影本,外國人開戶應在臺設有住所,並須留存護照及居
留證影本。無行為能力人及限制行為能力人不得申請開戶。
被拒絕往來未經解除者,不得申請開戶。
前項之審核,受理開戶之銀行應向票據交換所查詢,或由申請人依「
票據交換所受理票據信用資料查詢須知」申請本人票信資料以供審核
。
四 銀行對於申請開戶之公司、行號及其他團體,應切實審核左列證件:
(一) 公司組織者,應提供公司登記證明文件及營利事業登記證 (或繳納
營業稅證明) 。但尚未開始營業者,得在指定期間補驗營利事業登
記證。
(二) 分公司申請開戶,應提出本公司授權分公司開戶之證明書。
(三) 行號應持有營利事業登記證。
(四) 其他團體,應持有主管機關登記證照或核准成立或備案之文件。
申請開戶,應由證照或文件記載之負責人親自辦理或由受理開戶銀行
派員查實,並應對開戶申請人及其負責人準用第三點規定查核之,但
其負責人為外國人者,不須在臺設有住所。
公司、行號之開戶,應予實地查證。
公司及具有法人人格之其他團體之負責人,未留有開立支票存款戶之
發票人印鑑者,應由負責人代表法人填具授權書,授權人對被授權人
之行為應負其法律上責任。
五 政府機關、學校、公營事業申請開戶,應憑正式公文辦理,惟除政府
機關外,其餘程序均與公司、行號申請開戶時相同,即分公司應以本
公司之名義申請開戶、票信查詢、負責人親自簽名及實地查證等事項
對於學校、公營事業均完全適用。
六 銀行核准開戶之支票存款戶,均得委託該銀行為其所發本票之擔當付
款人,就其支票存款戶內逕行代為付款。
七 銀行對於支票存款戶得於支票存款往來約定書中約定客戶同意將其開
戶日期、法人之資本額與營業額、退票及清償註記、撤銷付款委託紀
錄、票據交換所通報為拒絕往來戶及其他有關票據信用資料提供予他
人查詢。
八 各銀行對新開支票存款戶之開戶程序及領用空白支票、空白本票情形
,應指定部門或專人作不定期內部檢查。
九 銀行得應存款戶之要求,於空白支票、空白本票上加印存款戶之姓名
、電話號碼、身分證或營利事業統一編號及住址,或其指定之樣式。
一○ 各銀行於支票存款往來約定書中應列入靜止戶具體處理條款。
一一 本要點未規定事項,悉依有關法令辦理。
一二 本要點經本會理事會通過後實施,修正時亦同。
資料來源: |
金融業務參考資料 92 年 6 月號 第 20-22 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