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詢結果
摘 要: |
修訂「本國銀行信託投資公司及票券金融公司稽核工作考核要點」為「銀
行稽核工作考核要點」 |
發文機關: |
財政部 |
發文日期: |
民國 92 年 03 月 24 日 |
發文文號: |
台財融(六)字第
0926000085
號
令 |
全文內容:修訂「本國銀行信託投資公司及票券金融公司稽核工作考核要點」為「銀
行稽核工作考核要點」。
附「銀行稽核工作考核要點」修訂條文。
附 件:銀行稽核工作考核要點
壹 考核項目
一 稽核單位之組織與權責
(一) 未設置隸屬董 (理) 事會之稽核單位,並派任等同於副總經理職級
之人員擔任總稽核,或總稽核有兼任與稽核工作有相互衝突或牽制
之職務。
(二) 稽核人員 (其中應包括電腦稽核人員) 未配合營業單位之多寡及其
業務量,配置充足之稽核人員。
(三) 稽核單位未配置電腦稽核人員。
(四) 稽核人員之資格及訓練不符財政部「銀行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實施
辦法」規定。
(五) 稽核工作手冊 (含電腦作業稽核規範) 未於每年三月底前,配合業
務參照上年度修正之有關法令規章及內規增修。
(六) 稽核單位未參與增修與電腦作業及內部控制有關之規範。
(七) 稽核單位對國內營業、財務保管及資訊單位、國際金融業務分行、
其他管理及國外營業單位 (分行、轉投資子銀行及子公司) 之查核
次數未符合規定。
(八) 查核報告未依限 (檢查完成後二個月內) 函送金融檢查機構。
(九) 稽核單位之查核報告未函送金融檢查機構或所函送之查核報告經實
地檢查發現與原報告不符。
(一○) 一般業務稽核報告內容未揭露下列項目:
1 查核範圍、財務狀況、經營績效、資產品質、法令遵循、各項
業務作業控制與內部管理、資訊管理、自行查核及員工保密教
育辦理情形,並加以評估。
2 業務單位對「銀行法第三十二、三十三條有關授信明細表」之
填報情形。
3 對金融檢查機構、內部稽核單位與自行查核人員所提列檢查意
見或查核缺失,及內部控制制度執行情形聲明書所列應加強辦
理改善事項之覆查結果。
(一一) 內部稽核所發現缺失,未於稽核報告揭露。
(一二) 內部稽核有欠確實。
(一三) 內部稽核報告及其工作底稿未至少留存五年備查。
(一四) 未對業務單位自行查核人員辦理適當稽核訓練。
(一五) 對自行查核報告所發現缺失,未督促改善。
(一六) 金融檢查機構、會計師及監察人 (監事) 所提檢查意見及追蹤改
善辦理情形未依規以書面提報董事 (常董) 、監察人 (監事) 會
。
(一七) 對金融檢查機構通知辦理之專案檢查未依限 (收文後一個月) 完
成檢查工作並函報。
(一八) 對金融檢查機構檢查報告所提列意見,未於收文後二個月內函覆
改善辦理情形,並於三個月內辦理實地覆查 (惟海外分支單位,
包括分行、辦事處、轉投資子銀行及子公司,除主管機關另有規
定外,得由稽核單位年度查核時辦理之) ,並函覆改善情形。
(一九) 國外金融監理機關檢查海外分支單位之檢查報告與檢查意見改善
情形,或海外分支單位之會計師查核報告,未於國外金融監理機
關規定函覆期限或會計師查核報告實際發文日後,二個月內檢附
原文及中文譯本函覆。
(二○) 受檢單位申覆檢查意見改善情形與事實不符,稽核單位未確實審
核,仍就原申覆意見函報。
(二一) 對於涉嫌舞弊案件或重大偶發事件未於事件發現當日 (最遲不得
逾次一營業日) 電告財政部、中央銀行及中央存款保險公司 (僅
基層金融機構及其他加保之金融機構) ,並於一週內將案情概要
及處理狀況函報。對上述案件之缺失應每三個月覆查一次,至改
善為止;惟海外分支單位除主管機關另有規定外,得由稽核單位
於年度查核時辦理之。
(二二) 涉嫌舞弊案件或重大偶發事件係肇因於內部控制制度設計有明顯
缺失。
(二三) 對於重大內部控管 (如:舞弊案件等) 之相關作業缺失,內部稽
核報告未揭露相關查核意見。
(二四) 未將金融檢查機構檢查意見、稽核單位檢查結果暨自行查核辦理
情形列為業務及管理單位績效考評之重要項目。
(二五) 營業年度終了總經理未依「銀行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實施辦法」
第十條規定,應督導各單位審慎評估及檢討內部控制制度執行情
形,並與總稽核、總機構遵守法令主管聯名出具聲明書。
(二六) 稽核單位之人事任用、免職、升遷、獎懲、輪調及考核等,未由
總稽核簽報並報經董事長核定。
(二七) 對委外事項未定期稽核,或未留存紀錄以供查核。
(二八) 對主管機關、中央銀行及中央存款保險公司之函令要求列入內部
稽核查核重點之業務,未列入內部稽核之查核項目。
(二九) 對遵守法令主管制度是否建立書面之執行計劃,俾利各單位遵守
法令事務之諮詢、協調、溝通及有效執行等,未列入查核項目。
(三○) 對遵守法令主管制度,銀行是否依據遵循計劃,設計相關遵循事
項自評工作底稿據以自評,或自評頻率是否至少每半年乙次等,
未列入查核項目。
二 督導業務單位之成效
(一) 年度內銀行或其負責人,因執行業務違反銀行法、國際金融業務條
例、洗錢防制法或其他法令規定遭罰鍰處分或移送法辦者。
(二) 金融檢查機構前次檢查意見,經覆查仍未改善者。
(三) 對「銀行法第三十二、三十三條有關授信明細表」之填報及銀行法
第三十三條之一「有利害關係者資料表」之建檔有欠確實。
(四) 辦理自行查核工作有欠確實。
(五) 自行查核辦理次數未符規定。
三 稽核單位績優事項
(一) 稽核人員 (其中應包括電腦稽核人員) 配合分支單位之增設及業務
之成長適度增加。
(二) 辦理內部稽核或自行查核發現舞弊案,經查屬實。
(三) 稽核單位對內部稽核制度主動提列具體改進或研擬措施 (如電腦稽
核軟體之開發) 並付諸實施。
(四) 稽核單位對內部控制制度設計主動提出具體改進意見並付諸實施。
(五) 對內部控制重大缺失或違法違規情事所提建議不為管理階層採納,
將肇致金融機構發生重大損失或舞弊,稽核單位立即通報主管機關
、中央銀行、中央存款保險公司,且經查其通報內容屬實者。
四 其他重大事項。 (例如:前述考核項目以外之重大事項,足以影響內
部稽核執行成效之情事,或考核基準日以後發生之重大事項。
貳 評分標準
一 每一金融機構原始總分均為九十分。
二 金融機構稽核單位有考核項目第一項第 (一) 至第 (六) 款、第 (九
) 、 (十一) 、 (十二) 款、及第 (十四) 至第 (三十) 款之情形時
,每一事件扣五分,有第 (七) 、 (八) 、 (十) 、 (十三) 款之情
形時,每一事件扣二分。
三 金融機構業務單位有考核項目第二項內任一款之情形時,每一事件扣
一分,每一款扣分上限為五分。
四 金融機構有考核項目第三項第 (一) 、 (二) 款之情形時加五分,有
第 (三) 、 (四) 、 (五) 款之情形時,每一事件加一分,上限為五
分。
五 金融機構有考核項目第四項之情形時,每一事件扣五分。
參 考核結果之處理
考核結果列為金融機構增設分支機構或新增業務審核之參考。
資料來源: |
財政部公報 第 41 卷 2058 期 3295-3301 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