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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
訂定信用卡逾期帳款之監理指標暨相關監理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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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機關: |
財政部 |
發文日期: |
民國 93 年 06 月 29 日 |
發文文號: |
台財融(四)字第
0934000442
號
函 |
主 旨:為強化金融機構信用卡發卡品質,健全其業務經營,茲訂定信用卡逾期帳
款之監理指標,暨相關監理措施如說明,請 查照轉知。
說 明:一、依據銀行法第六十一條之一及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
九十三年五月十日全信字第一一四六號函辦理。
二、本案信用卡逾期帳款之監理指標以「逾期六個月以上帳款佔應收帳款
餘額(含催收款)之比率」為標準。本項指標之資料來源為各信用卡
發卡機構依本部金融局網際網路申報系統,於每月十五日前申報之前
一個月底資料。且自發卡機構申報九十三年六月底資料起,本項監理
指標將於本部金融局全球資訊網(網址為 http://www.boma.gov.tw
)「金融資訊揭露」專區按月揭露。各發卡機構應負責確保申報資料
之正確性及時效性。
三、信用卡逾期帳款偏高者,本部將依據銀行法第六十一條之一採行監理
措施如下:
(一)逾期帳款比率三%以上但低於五%者,將以書面函知發卡機構應注
意避免信用卡資產品質惡化,並限期於三個月內將逾期帳款比率降
至低於三%。屆期若未將逾期帳款比率降至低於三%者,將予以糾
正。
(二)逾期帳款比率五%以上但低於八%者,將予以糾正,並限期三個月
內將逾期帳款比率降至低於五%,屆期若未能將逾期帳款比率降至
低於五%者,將暫停其信用卡發卡業務(不包括掛失補發卡),且
不得受理申請信用卡。對於逾期帳款比率已降至三%以上但低於五
%者,則依前款監理措施辦理。
(三)逾期帳款比率八%以上者,暫停其信用卡發卡業務(不包括掛失補
發卡),且不得受理申請信用卡。
四、本規定自信用卡發卡機構申報九十三年十月底資料開始施行。
相關法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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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 |
金融業務參考資料 93 年 9 月號 第 121-122 頁 金融法規通函彙編 第 75 輯 83-84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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