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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
修正中長期放款協議分期償還案件免列報逾期放款之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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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機關: |
財政部 |
發文日期: |
民國 86 年 12 月 01 日 |
發文文號: |
廢
台財融字第
86656564
號
函 |
主 旨:茲修正本部八十三年二月十六日台財融第八三二二九二八三四號函有關中
長期放款協議分期償還案件免列入列報逾期放款之範圍如說明二,請 查
照。
說 明:一 依據八十六年八月六日金融檢查委員會第四次會議決議辦理,兼復臺
灣省政府財政廳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八六財二字第○四○六四七號
函、五月二十日八六財二字第○一二五五四號函、五月二十九日八六
財二字第○一二八三一、○五四○二七號函,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
公會全國聯合會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全授字○三○○號函、三月二
十五日全授字○四三三四號函,中華民國建築投資商業同業公會全國
聯合會八十六年六月十三日 (86) 建投全聯字第三一七四號函。
二 金融機構中長期放款協議分期償還案件免列入列報逾期放款之範圍,
修改為「原係中長期放款者,其分期償還期限以原殘餘年限之二倍為
限,惟最長不得超過二十年。於原殘餘年限內其分期償還之部分不得
低於積欠本息百分之三十。若中長期放款已無殘餘年限或殘餘年限之
二倍未滿五年者,分期償還期限得延長為五年,但以每年償還本息在
百分之十以上者為原則。」
附 件:逾期放款列報範圍之規定
財政部八十三年二月十六日臺財融第八三二三九二八三四號函
交通銀行等
財政部八十六年十二月一日臺財融第八六六五六五六四號函
修訂說明三 (一) 之 2
一 依據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本部金融檢查作業檢討委員會第十三次
會議決議辦理。
二 凡貸款本金超逾約定清償期限三個月以上,而未辦理轉期或清償者,
以及中長期分期償還放款或貸放會金未按期攤還逾六個月以上者,均
應將該項放款餘額悉數填列於「逾期未還餘額」一欄內,在「逾期期
限」欄內註明逾期期限代號。其有左列情形者,仍應列入列報逾期放
款範圍:
(一) 放款清償期雖未屆滿三個月或六個月,但已向主、從債務人訴追或
處分擔保品者。
(二) 放款擔保品已拍定待分配部分。
(三) 本金未到期而利息已延滯六個月以上之放款 (包括短期放款及中長
期放款) 。
三 各金融機構按月列報之逾期放款,符合左列情形者,准免列入列報逾
期放款範圍:
(一) 協議分期償還案件,借戶依協議條件按期履約,併符合左列條件者
:
1 原係短期放款,以每年償還本息在百分之十以上者為原則,惟期
限最長以五年為限。
2 原係中長期放款者,其分期償還期限以原殘餘年限之二倍為限,
惟最長不得超過二十年。於原殘餘年限內其分期償還之部分不得
低於積欠本息百分之三十。若中長期放款已無殘餘年限或殘餘年
限之二倍未滿五年者,分期償還期限得延長為五年,但以每年償
還本息在百分之十以上者為原則。
協議分期償還案件其程序要件以有書面資料可稽,如增補契約、
協議償還申請書等,並經原授信核定層次或有權者核准始生效力
。
(二) 已獲信用保證基金理賠款項及有足額存單或存款備償,約定待其他
債務人財產處分後再予沖償之逾期案件。但以左列存款備償之放款
,仍應列入列報逾期放款範圍:
1 未辦妥質權設定之定存單。
2 已辦妥質權設定之定存單,未徵得發單行拋棄抵銷權同意書者。
3 活期性存款。
四 列報逾期放款之逾期期限代號,除增列本金逾期未滿三個月者為「○
」外,其餘逾期期限代號不予變更。
五 未滿一百萬元之逾期放款,應填列於「逾期未還餘額」欄及「小額合
計」欄之交叉處。
六 本規定實施前之舊授信案件,除說明二 (一) 外,得於民國八十四年
三月一日起適用。
七 本部七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台財融第七七○四○三七四一號函,自
民國八十三年三月一日起停止適用。
相關法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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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 |
金融業參考資料 87 年 2 月號 第 21-22 頁 常用金融法規彙編(87年9月)第 5 版 1 冊 181~183 頁 常用金融法規彙編(89年12月)第 6 版 1 冊 209~211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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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註: |
1.本筆資料,依據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 94 年 6 月 30 日金
管銀(一)字第 0941000406 號令,不再援引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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