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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
銀行及票券金融公司擔任本票保證人接受信用評等之結果應函報財政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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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機關: |
財政部 |
發文日期: |
民國 88 年 11 月 18 日 |
發文文號: |
廢
台財融字第
88752954
號
函 |
主 旨:茲規定擔任本票保證人之銀行 (包括信託投資公司) 及票券金融公司應函
報依本部八十六年九月十日台財融第八六六三三七五六號函規定辦理接受
信用評等機構評等之結果,請查照。
說 明:一 銀行及票券金融公司依本部前揭函令規定辦理接受初次評等後,應續
每年辦理接受監視評等。
二 銀行及票券金融公司應於文到後十五日內,函報初次及最近一次辦理
接受評等之結果。嗣後若有新增或更新 (不論評等結果是否變動) 之
信用評等結果,應於接到最新評等報告或評等結果後十日內,備文函
報本部。函報格式及資料與中央銀行金融業務檢查處八十八年六月十
一日 (八八) 台央檢陸字第○九四七號函規定之格式及應檢附之資料
同。
註:財政部八十六年九月十日台財融第八六六三三七五六號函請參閱 (第
三十五輯) 第七一頁。
附 錄:
主 旨:本處因業務需要,請 貴單位自即日起不定期填報「金融機構信用評等資
訊彙總表」,請 查照辦理。
說 明:一 第一次申報本表,請各銀行或票券金融公司於六月三十日前將已接受
各信用評等公司評等之結果依表列格式彙總填製後,連同簡式報告影
本以正式公文遞送本處 (若無報告影本,請於本表附註欄說明) 。本
表有關之信用評等資訊,若信用評等公司對資料申報有特別限制而無
法提供時,請電告本處資料科並於本表中附註說明。
二 嗣後若有新增或更新評等結果,請於接到最新評等報告或評等結果後
十日內,檢附簡式報告影本 (外文報告請附中譯本) 逕函送本處資料
科 (聯絡電話:02-23571497) 。
附 表:
金融機構信用評等資訊彙總表
金融機構名稱: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填表日期:_____________
┌──────┬──────┬─────────┬──────┬────┐
│ │ │ 評等結果 │ │ │
│ 評等公司 │最新評等日期├────┬────┤其他評等資訊│備 註│
│ │ │ 長期 │ 短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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註1 :本表係本國銀行及票券金融公司接受各信用評等公司 (如中華信用評等公司、
S&P 、Moody's Fitch IBCA 或其他國內、外信用評等公司) 評等之彙報資料
。若信評等公司對資料申報有特別限制而無法提供時,請電告本處資料科並於
備註欄說明。
2 :第一次申報時請填列目前已完成之所有信用評等結果,嗣後若有新增或更新 (
不論評等結果是否變動) ,應請於接到最新評等報告 10 日內,檢附簡式報告
影本 (外文報告請附中譯本;若無報告影本,請於備註欄說明) 函報中央銀行
金融業務檢查處資料科 (聯絡電話:02-23571497)。
3 :「其他評等資訊」欄請填列除長短期評等結果以外之其他資訊,例如未來展望
等。
主管簽章: 製表簽章: 聯絡人員及電話:
資料來源: |
金融法規通函彙編 第 48 輯 33-35 頁 |
編 註: |
1.本筆資料,依據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 94 年 2 月 3 日金
管銀(四)字第 0944000009 號函,不再援引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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