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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
修正「信用合作社變更組織為商業銀行之標準及辦法」部分條文 |
發文機關: |
財政部 |
發文日期: |
民國 90 年 06 月 21 日 |
發文文號: |
台財融(三)字第
90746594
號
函 |
主 旨:「信用合作社變更組織為商業銀行之標準及辦法」部分條文業經本部以九
十年六月二十一日台財融 (三) 第九○七○七二二二號令修正發布。請
查照轉知。
說 明:一 檢附「信用合作社變更組織為商業銀行之標準及辦法」部分條文、總
說明及條文對照表各乙份。
二 本部八十七年七月三日台財融第八六八一四三七四號函頒信用合作社
自願合併並變更組織為商業銀行之補充規定自即日起停止適用。
附 件:「信用合作社變更組織為商業銀行之標準及辦法」部分條文修正條文
財政部 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
台財融 (三) 第九○七○七二二二號令修正
第二條 信用合作社申請單獨或合併變更組織為商業銀行,應依本辦法規
定辦理。
信用合作社申請變更組織為商業銀行之標準如下:
一 最低實收股金達新台幣二十億元,且依最近一次檢查報告所
列可能遭受損失金額為最低標準提足備抵呆帳後,無累積虧
損者。
二 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產之比率,不得低於百分之八。
三 上一年度及截至申請時負責人未因業務上故意犯罪經判刑確
定。
四 上一年度及截至申請時未有重大違反金融法規受處分。
五 上一年度及截至申請時未發生情節重大之舞弊案。
信用合作社申請合併並變更組織為商業銀行者,得不受前項標準
第一款、第二款之限制,但合併後仍須符合前項第一款、第二款
之規定。
第四條 信用合作社申請變更組織為商業銀行,由理事會召集第一次股東
會,選任變更組織為商業銀行後之董事、監察人,並決議其任期
之起算日。
第六條 信用合作社經核准變更組織為商業銀行者,其業務區域以縣市為
單位,所稱市為直轄市,省轄市則併入縣計算,其範圍規定如下
:
一 單獨變更組織者,其業務區域除總社所在地之縣市外,增加
緊鄰二縣市。
二 合併變更組織者,其業務區域除各總社所在地之縣市外,增
加緊鄰一縣市。總社位於同一縣市者,增加緊鄰二縣市。
三 五家以上合併變更組織,且股金達新台幣三十億元以上者,
其業務區域為十縣市。
四 十家以上合併變更組織,並包括台灣北、中、南部各至少一
家,且股金達新台幣五十億元以上者,其業務區域為全國。
財政部得視國內經濟、金融情形,就變更組織個案狀況調整其業
務區域。
第七條 信用合作社經核准變更組織為商業銀行者,其銀行各級負責人及
職員應有二分之一以上具有商業銀行業務經驗,或曾參加台灣金
融研訓院舉辦之下列訓練:
一 董事、監察人及經理級以上人員應參加銀行高層經營管理專
業訓練。
二 襄理級以上人員應參加銀行經營管理或相關業務專業訓練至
少三十小時以上。
三 其餘職員應參加銀行相關業務專業訓練至少六十小時以上。
第八條 信用合作社經核准變更組織為商業銀行,應自財政部核准之日起
一年內,向信用合作社登記機關申請辦理註銷登記,向經濟部申
請辦理公司設立登記,並檢具下列書件向財政部申請換發營業執
照:
一 營業執照申請書。
二 驗資證明書。
三 銀行章程。
四 前條規定之具有商業銀行業務經驗或參加專業訓練人員名冊
。
五 其他經財政部規定應提出之文件。
第九條 信用合作社申請合併並變更組織為商業銀行之決議及銀行章程之
訂立,由各社社員 (代表) 大會依本法第三十條規定辦理;其第
一次股東會之召集及合併並變更組織之申請,由各社理事會聯名
為之。
資料來源: |
金融業務參考資料 90 年 9 月號 第 121-124 頁 |
編 註: |
1.依本筆資料,原財政部民國 87 年 7 月 3 日台財融第 86814374 號
函,不予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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