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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
假借全權委託投資而透過保管銀行進行洗錢行為之態樣 |
發文機關: |
財政部金融局 |
發文日期: |
民國 90 年 06 月 19 日 |
發文文號: |
台融局(一)字第
90239874
號
函 |
主 旨:檢送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投資顧問商業同業公會所擬「假借全權委託
投資而透過保管銀行進行洗錢行為之態樣」乙份供參,請 轉知貴會會員
、轉知所轄基層金融機構。
說 明:依據本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九十年六月四日 (九十) 台財證 (法) 第
○○一五六一號函辦理。
附 件:假藉全權委託投資而透過保管銀行進行洗錢行為態樣
一 委託投資者之委託資產與其身分、收入顯不相當或與本身營業性質無
關者。
二 委託投資之資產係自某些特定地區如開曼群島、巴哈馬群島、中南半
島、中南美洲、香港等地匯入,或於契約終止後要求直接自我國境內
匯往上開地區。
三 以現金存入或自他人之帳戶匯入,或於契約終止後要求匯入他人帳戶
,而無法釋明合理之資金來源或用途者。
四 簽訂全權委託投資契約及委任保管契約後即迅速終止契約且無正當原
因者。
五 於全權委託投資契約存續期間增加大額之委託投資資金或密集增加委
託投資資金,而該款項與客戶之身分、收入顯不相當者。
六 於全權委託投資契約存續期間要求減少委託投資資金且無合理原因者
。
七 客戶否認有全權投資或有相當之證據或事實使人確信該客戶係被他人
冒用之人頭戶。
八 客戶申請書件內容有偽造、虛偽不實之情形。
九 客戶於全權委託投資契約存續期間,有密集增減其委託金額之異常情
形。
相關法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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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 |
金融業務參考資料 90 年 9 月號 第 197-198 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