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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
「銀行辦理應收債權催收作業委外處理要點」 |
發文機關: |
財政部 |
發文日期: |
民國 90 年 11 月 13 日 |
發文文號: |
台財融(五)字第
0900008663
號
函 |
主 旨:貴會所擬「銀行辦理應收債權催收作業委外處理要點」一案,准予備查,
並請轉知各會員銀行及外國銀行在華分行。
說 明:復貴會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全授字第二六九二號函。
附 件:銀行辦理應收債權催收作業委外處理要點
一 本會為利各銀行應收債權催收作業委外處理,以提高其授信管理效率
,並兼顧債務人權益之保障,特訂定本要點。
二 銀行辦理應收債權催收作業委外處理,除應依照財政部頒訂「銀行作
業委託他人處理應注意事項」規定外,並應符合本要點規定。
三 受委託機構除符合金融機構合併法之資產管理公司外,應具備下列資
格條件:
(一) 應取得經濟部核發載有「辦理金融機構金錢債權管理服務業務」之
公司執照及地方主管機關核發之營利事業登記證。
(二) 具實際催收經驗者。
(三) 受委託機構之負責人應無「銀行負責人應具備資格條件準則」第三
條第一項除第十三款外之各款所述情形,並出具相關之聲明書。
(四) 受委託機構為承辦受託事務之需,須具有完備之電腦作業處理設備
,並須安置專業錄音設備與電腦系統進行整合,以供稽核或遇爭議
時查證之用。
(五) 債權催收涉及訴訟事件者,受委託機構之負責人或有關承辦人員應
具備律師資格。
四 銀行與受委託機構間應訂定契約以利委外作業之進行,契約中至少應
涵蓋下列事項:
(一) 委託事項、範圍及程序。
(二) 銀行與受委託機構間之責任歸屬、受委託機構應注意義務、受委託
機構及其員工之保密義務。
(三) 銀行對受委託機構進行檢查與稽核之執行標準。
(四) 訂定受委託機構之工作準則:
1 受委託機構之催收人員進行催收時,應對債務人或相關第三人表
明係接受某特定銀行之委託身分,並出示授權書。
2 受委託機構不得有脅迫、辱罵、騷擾、誤導、欺瞞債務人或相關
第三人或造成債務人隱私受侵害之其他不當之收債行為。
(五) 受委託機構違反工作準則或其他規定之相關懲罰標準。
(六) 禁止複委任他人代為處理債權催收。
(七) 受委託機構應定期或隨時向銀行回報債權催收處理情形。
五 銀行辦理應收債權催收作業委外處理,應於借款契約簽訂或增訂時,
訂定告知債務人之條款;其未訂有告知債務人條款者,銀行應書面通
知債務人上開委外事項,債務人如有意見應於七日內以書面通知銀行
,逾期未為通知者,視為同意。
六 公營銀行辦理應收債權催收作業委外處理時,並應遵守「政府採購法
」中有關勞務採購之規範。
七 本要點未盡事宜悉依各銀行內部有關規定辦理。
八 本要點經理事會通過並報財政部核備後施行,修正時亦同。
相關法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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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 |
金融業務參考資料 91 年 10 月號 第 155-158 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