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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
規定信託業募集發行貨幣市場共同基金之相關規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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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機關: |
財政部 |
發文日期: |
民國 92 年 05 月 14 日 |
發文文號: |
廢
台財融(四)字第
0924000468
號
令 |
全文內容:依據信託業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共同信託基金管理辦法第二十二條第二
項第九款及第二十四條,規定信託業募集發行貨幣市場共同基金之相關規
範如下:
一 運用範圍:
(一) 銀行存款。
(二) 短期票券:國庫券、可轉讓銀行定期存單、公司及公營事業機構發
行之本票或匯票、其他經財政部核准之短期債務憑證。
(三) 有價證券:政府債券、公司債、金融債券、金融資產證券化之受益
證券與資產基礎證券及財政部核准於國內募集發行之外國金融組織
債券。
(四) 附買回交易:含短期票券及有價證券。
(五) 其他經本部洽中央銀行核准者。
二 運用限制及風險控管:
(一) 運用於銀行存款、短期票券及附買回交易之總金額需達基金淨資產
價值百分之七十以上。
(二) 投資任一公司發行之短期票券及有價證券,不得超過基金淨資產價
值百分之十。
(三) 存放於任一金融機構之存款、投資其發行之短期票券及有價證券,
不得超過基金淨資產價值百分之十。
(四) 投資任一銀行或票券商保證或背書之短期票券總金額,不得超過基
金淨資產價值百分之十。
(五) 除政府債券外,投資長期信用評等等級相當於中華信用評等公司評
定為 twA- 以下之有價證券,其投資總金額不得超過基金淨資產價
值百分之十。
(六) 貨幣市場基金運用標的之信用評等等級:
1 銀行存款:金融機構之信用評等須相當於中華信用評等公司短期
評等達 twA2 級以上。
2 短期票券:發行人、保證人、承兌人或標的物之信用評等須相當
於中華信用評等公司短期評等達 twA2 級以上。但國庫券不在此
限。
3 有價證券:發行人、保證人或標的物之信用評等須相當於中華信
用評等公司長期評等達 twBBB 級以上。但政府債券不在此限。
4 附買回交易:交易對手之信用評等須相當於中華信用評等公司長
期評等達 twBBB 級以上或短期評等達 twA2 級以上。
三 運用標的到期日及存續期間之限制:
(一) 限運用於剩餘到期日在一年內之標的。但附買回交易者,不在此限
。
(二) 基金加權平均存續期間不大於一八○日,如運用標的為附買回交易
,應以附買回交易之期間計算。
四 評價方法:成本法 (成本+應計利息加減折溢價攤銷) ,已售部分可
按市價認列已實現損益。
相關法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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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 |
金融業務參考資料 92 年 7 月號 111-112 頁 |
編 註: |
1.本筆資料,依據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金管銀
票字第 10340003821 號令,自一百零三年十月三十一日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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