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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
金融機構接受本國企業海外子公司提供不動產及機器設備,及接受外國、
香港或澳門船舶為擔保品之辦理情形,毋庸報財政部及中央銀行備查 |
發文機關: |
財政部 |
發文日期: |
民國 92 年 05 月 29 日 |
發文文號: |
台財融(一)字第
0921000393
號
令 |
全文內容:本部八十八年四月十二日台財融第八八七一五三九四號函及八十九年三月
二十三日台財融第八九七二六九五一號函,有關金融機構接受本國企業海
外子公司提供不動產及機器設備為擔保品對國內母公司辦理新台幣授信,
及接受外國、香港或澳門船舶為擔保品辦理擔保授信之辦理情形 (含筆數
及金額等) ,自即日起毋庸報財政部及中央銀行備查。
【附件一】
函令名稱:金融機構得接受外國、香港或澳門船舶為擔保品辦理擔保授信
日 期:中華民國捌拾玖年參月貳拾參日
函令文號:財政部台財融第八九七二六九五一號函
主 旨:金融機構得接受外國、香港或澳門船舶為擔保品辦理擔保授信,請 查照
轉知。
說 明:一 金融機構接受外國、香港或澳門船舶為擔保品辦理擔保授信,應確認
債權得以確保且能掌握擔保物狀況:
(一) 依據船舶之船籍國法及主債權之準據法,該船舶得設定擔保物權予
金融機構。
(二) 日後如實行擔保物權而申請強制執行,無窒礙難行之處。
二 金融機構辦理前開擔保授信,應依下列規定加強風險管理:
(一) 依本部八十五年七月十五日台財融第八五五二七六四二號函訂定授
信政策。
(二) 依銀行法施行細則第五條訂定擔保品鑑價標準。
(三) 就海外擔保品之選擇與處分等相關問題,訂定內部作業準則規範。
三 如客戶違約,有關處分擔保品所得款項之結售,金融機構應依外匯收
支或交易申報辦法之規定辦理。
四 金融機構應於每年一月底前將上一年度辦理情形 (含筆數及金額等)
報本部及中央銀行備查。
【附件二】
函令名稱:金融機構辦理本國企業海外子公司提供不動產及機器設備為擔保品對國內
母公司辦理新台幣授信釋義
日 期:中華民國捌拾捌年肆月拾貳日
函令文號:財政部台財融第八八七一五三九四號函
主 旨:有關貴行函詢金融機構可否接受本國企業海外子公司提供其子公司海外之
不動產及機器設備為擔保品,對國內母公司辦理新台幣授信乙案,復如說
明,請 查照。
說 明:一 復貴行八十六年十月二十日 (八六) 農營字第六八九一號函。
二 本案貴行如已確認,依據物之所在地法,該海外之不動產或機器設備
得設定擔保物權予貴行,且日後如實行擔保物權,而申請強制執行,
亦無窒礙難行之處時,在債權得以確保且能掌握擔保物狀況之前提下
,本案本部同意貴行得徵提該不動產或機器設備為擔保品。惟為加強
風險管理,貴行除應依本部八十五年七月十五日台財融第八五五二七
六四二號函規定訂定授信政策,並依銀行法施行細則第五條規定擔保
品之鑑價標準外,亦應就海外擔保品之選擇與處分等相關問題,訂定
內部作業準則規範。如客戶違約,有關處分擔保品所得款項之結售,
應依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辦法之規定辦理。
三 貴行 (含各金融機構) 應於每年一月底前將上一年度辦理情形 (含筆
數及金額等) 報財政部及中央銀行備查。
相關法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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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 |
財政部公報 第 41 卷 2066 期 4457-4459 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