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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
放寬OBU得將境外外幣授信業務委由DBU代為處理 |
發文機關: |
財政部 |
發文日期: |
民國 92 年 05 月 27 日 |
發文文號: |
台財融(五)字第
0928010957
號
函 |
主 旨:關於銀行國際金融業務分行將「國際金融業務條例」第四條第二款之境外
外幣授信業務委由同一銀行之指定辦理外匯業務部門或分行代為處理一案
,請依說明之規定辦理。請查照轉知。
說 明:一 依據本部金融局案陳中央銀行外匯局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台央外拾
壹字第○九二○○一四五二○號函暨貴會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全國字
第○三二○號致中央銀行函辦理。
二 銀行國際金融業務分行 (OBU) 得將「國際金融業務條例」第四條
第二款之境外外幣授信業務,委託同一銀行之指定辦理外匯業務部門
或分行 (DBU) 代為處理,並應帳列國際金融業務分行。相關委託
作業,應於依有關規定訂定委託處理書面文件後辦理。
三 銀行DBU代為處理OBU業務,有關稅費規定如下:
(一) 若DBU向OBU收取合理對價以支應其營業費用者,該收入應列
為DBU之所得並依規定申報繳稅。
(二) 若DBU未向OBU收取對價,因其向客戶收取之手續費收入已帳
載於OBU,DBU辦理此項代理業務之費用,則不得由DBU以
費用列之。
四 前述委託業務均不得涉及新台幣交易,且其相關帳務處理應以OBU
名義為之,並視為 BU之外幣授信業務,權利義務歸屬於OBU。
五 銀行OBU經核准辦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金融業務往來許可辦法
」第四條第一項第六款業務者,得依說明二至四之方式辦理,相關委
託作業仍應注意遵循該許可辦法第四條第二項之規定,並由OBU統
籌負責相關總餘額符合規定之控管。
六 有關擔保品之徵提應不得收受境內股票、不動產及其他有關新台幣資
產作為擔保品或副擔保。
相關法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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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 |
金融業務參考資料 92 年 8 月號 15 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