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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
建議將「拒絕提前清償及提前清償應支付其他費用」相關事項,列入「個
人購屋及購車貸款定型化契約不得記載事項」 |
發文機關: |
財政部金融局 |
發文日期: |
民國 92 年 09 月 16 日 |
發文文號: |
台融局(一)字第
0928011403
號
函 |
主 旨:關於基隆市政府消費者保護官建議考量將「拒絕提前清償及提前清償應支
付其他費用」相關事項,列入「個人購屋及購車貸款定型化契約不得記載
事項」一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 明:一、依據奉交下 貴會九十二年八月十一日消保官字第○九二○○○○九
八七號函辦理。
二、按金融機構所辦理之房屋或汽車貸款,與汽車商所經營之分期付款買
賣,一為消費借貸契約,一為買賣契約,二者契約性質不同,經營成
本亦不同,爰「汽車買賣定型化契約不得記載事項」與金融機構「個
人購屋及購車貸款定型化契約不得記載事項」之規範,容有差異。
三、徵諸國際銀行實務,金融機構與貸款戶間約定收取提前清償違約金,
是為常例;且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於九十一年九月四日發布「金融
業者收取房屋貸款提前清償違約金案件處理原則」第四點規定,金融
業者基於經營考量,提供借款人「限制清償期間」之房屋貸款時,應
提供「得隨時清償」之貸款條件供借款人自由選擇,其提供「限制清
償期間」貸款利率優惠者,得就該貸款與借款人議定提前清償違約金
。足見在符合公平原則下酌收違約金,尚屬合理。
四、依前揭處理原則第三點規定,金融業者不得拒絕借款人提前清償房屋
貸款。消費者對於金融機構辦理貸款業務,如認為有違反上揭規定之
情事,得檢附具體事實資料,俾便本局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