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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
銀行法第二十五條第三項所稱「企業」應包括本人或配偶為經理人之企業 |
發文機關: |
財政部金融局 |
發文日期: |
民國 84 年 11 月 03 日 |
發文文號: |
台融局(一)字第
84780252
號
函 |
主 旨:關於銀行法第二十五條第三項「本人或配偶為負責人之企業」是否適用於
本人或配偶為經理人之企業乙案,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
說 明:一 復貴行八十四年八月一日台新總秘字第八四○七五二號函。
二 查銀行法所稱之「企業」並不限於公司組織,故其「負責人」之範圍
亦不全然適用公司法第八條之規定;且依公司法之規定,銀行法第二
十五條既明揭負責人,其意自不限於董事。至於銀行法第三十三條之
一係就利害關係人之範圍所為之規定,與第二十五條第三項就同一關
係人之範圍所為之規定並無關聯,難以以彼例此。
三 由於銀行法所稱「負責人」,解釋上均包括經理人在內,故銀行法第
二十五條第三項「本人或配偶為負責人之企業」應包括於本人或配偶
為經理人之企業。
相關法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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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 |
金融法規通函彙編 第 24 輯 155-156 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