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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
重申信用合作社辦理社員出社及退還股金,不得隨時申請即允退還 |
發文機關: |
財政部 |
發文日期: |
民國 89 年 05 月 18 日 |
發文文號: |
台財融字第
89712986
號
函 |
主 旨:茲重申信用合作社辦理社員出社及退還股金,應切實依「合作社法」第二
十七條及第三十條規定辦理,不得有隨時申請即允退還股金之情事,請查
照。
說 明:一 為健全信用合作社財務狀況,穩定股金總額,本部業以八十五年一月
五日台財融第八四七九三○三二號函示規定如主旨。
二 依「合作社法」第二十七條規定,合作社社員得於年度終了時退社,
但應於三個月前提出請求書。又依同法第三十條規定,出社社員,得
依章程之規定,請求退還其股金之一部或全部。其股金計算,依合作
社營業年度終了時之財產定之。故信用合作社社員自請退社者,其應
於營業年度終了三個月前提出申請書,且每股所退還股金之計算,應
以營業年度終了調整後每股淨值為準。至於調整後淨值之計算,係指
帳面淨值加計各項準備並扣除最近一次檢查報告所列資產評估可能遭
受損失金額後之餘額。且依同法第三十條第一項但書及信用合作社法
第八條第七款規定,信用合作社應於章程內訂定每股應退股款之上限
金額,不得超逾社股每股面額。
三 基於退還股金之計算,係以營業年度終了調整後每股淨值為準,故信
用合作社退還股金之期間,應自社員代表大會決議通過營業年度決算
案後三個月內辦理。另有關社員申請減少股金及應退股金之計算,亦
準用上開規定。
四 請督導所轄信用合作社應將本規定於營業廳公告社員週知,並參照本
規定,儘速修正章程,切實依上開規定辦理。
資料來源: |
金融業務參考資料 89 年 7 月號 第 71-72 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