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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
釋示於授信契約期間商業本票保證之授信戶持有保證機構股份超過百分之
一,有關銀行法第三十二條及三十三條適用疑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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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機關: |
財政部 |
發文日期: |
民國 89 年 07 月 04 日 |
發文文號: |
台財融字第
89737346
號
函 |
主 旨:貴公司函請釋示銀行法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規定之適用疑義乙案,復
如說明二。請 查照。
說 明:一 依據本部金融局案陳貴公司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華券 (八九) 業發
字第二一七號函辦理。
二 貴公司授信客戶因持有貴公司股份超過百分之一,依票券商管理辦法
第三十條準用銀行法相關規定成為利害關係人,其原訂之無擔保授信
契約,得依原契約至契約期限屆滿為止,至屆期辦理展期時,則應受
銀行法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規定限制。惟該授信客戶成為利害關
係人後,原無擔保授信契約項下各筆商業本票到期續發或新發行之商
業本票,其到期日應不得超過原契約到期日。至如該授信客戶於授予
原無擔保授信額度期間,發生財務變化,於各筆商業本票到期續發或
新發行商業本票時,是否即需補足擔保品,屬風險控管問題,貴公司
應依風險管理原則審慎決定。
相關法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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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 |
金融業務參考資料 89 年 9 月號 第 91-92 頁 金融法規通函彙編 第 52 輯 98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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