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詢結果
摘 要: |
金融機構不得辦理以其自身出售之不良債權為質物之擔保授信 |
發文機關: |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發文日期: |
民國 96 年 01 月 04 日 |
發文文號: |
金管銀(三)字第
09500502870
號
函 |
主 旨:金融機構辦理授信時,不得徵取該金融機構自身出售之不良債權為質物之
擔保,請查照轉知。
說 明:一、依合作金庫 95 年 11 月 10 日合金總債字第 0950031948 號函辦理
。
二、鑑於資產管理公司機制創設之意旨,係藉由專業之不良債權清理人,
協助金融機構去化不良債權;而基於質物放款值決定之公正客觀,以
及避免不良債權因設質而有回流至原債權金融機構之可能,爰無論借
款人是否為該不良債權之直接買受者,金融機構均不得辦理以其自身
出售之不良債權為質物之擔保授信。
正 本: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請轉知會員機構)、中華民國信
用合作社聯合社(請轉知會員機構)、中華民國票券金融商業同業公會(
請轉知會員機構)、中聯信託投資公司、亞洲信託投資公司
副 本:合作金庫商業銀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