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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
金融機構接獲警察機關解除警示通報公函之配合辦理事宜 |
發文機關: |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發文日期: |
民國 96 年 01 月 17 日 |
發文文號: |
金管銀(一)字第
09685000120
號
函 |
主 旨:關於金融機構接獲警察機關解除警示通報之正式公函,請依說明二辦理,
請 查照轉知(查照)。
說 明:一、依據內政部警政署 95 年 12 月 19 日警署刑偵字第 0950006749 號
函辦理。
二、內政部警政署來文表示,受理報案之警察機關與刑案偵辦之警察機關
或有所不同,故通報設立警示及解除警示,有非為同一警察機關之情
形。金融機構如接獲警察機關解除警示帳戶之正式公函,雖非原通報
警示之警察機關所函送,仍請配合辦理。解除警示後,並請即通報財
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正 本: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請轉知外國銀行在台分行)、中
華民國信用合作社聯合社、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副 本:內政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金融局、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本
會銀行局
相關圖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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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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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 |
金融業務參考資料 96 年 3 月號 第 111 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