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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
第一則:信用合作社辦理授信業務,除應依銀行法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
條規定辦理外,其理監事、經理人及其配偶或二等親以內血親並
不得為本社無擔保授信案件之保證人
第二則:信用合作社應依銀行法有關規定辦理利害關係人之授信業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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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機關: |
財政部 |
發文日期: |
民國 84 年 05 月 24 日 |
發文文號: |
台財融字第
84725040
號
函 |
主 旨:信用合作社辦理授信業務,除應依銀行法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規定辦
理外,其理監事、經理人及其配偶或二等親以內血親並不得為本社無擔保
授信案件之保證人。請查照。請查照轉知。
說 明:一 依據本部金融局案陳中華民國信用合作社聯合社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七
日全信聯字第○一九八號函辦理。
二 本部六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台財錢第二三四四七號函、六十九年五
月二十八日台財錢第一六一七四號函及七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台財融
第七五五六八五八號停止適用。
相關法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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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 |
財政部公報 第 33 卷 1648 期 35024-35025 頁 金融法規通函彙編 第 21 輯 第 39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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