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詢結果
摘 要: |
信用合作社自願合併並變更組織為商業銀行之補充規定
|
發文機關: |
財政部 |
發文日期: |
民國 87 年 07 月 03 日 |
發文文號: |
廢
台財融字第
86814374
號
函 |
主 旨:茲補充規定信用合作社自願合併並變更組織為商業銀行如說明。請 查照
轉知。
說 明:一 依據信用合作社變更組織為商業銀行之標準及辦法第九條規定辦理。
二 為鼓勵信用合作社自願合併並變更組織為商業銀行,以強化本身競爭
力,信用合作社因自願合併並申請變更組織為商業銀行者,放寬信用
合作社變更組織為商業銀行之標準及辦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
款標準如下:
(一) 合併後最低實收股金合計達新台幣二十億元,且無累積虧損。
(二) 申請前一年年終決算之逾期放款及催收款之總額占授信總額之比率
,至少需有一社在百分之二‧五以下,且合併後該比率在百分之五
以下。
三 因自願合併並申請變更組織為商業銀行之信用合作社,合併後之備抵
呆帳須足以抵沖逾期放款之可能遭受損失。
四 因自願合併並申請變更組織為商業銀行之信用合作社均須依據信用合
作社法第三十條規定之決議比例,由各社社員 (代表) 大會通過變更
組織為商業銀行之決議暨銀行章程。
五 因自願合併並申請變更組織為商業銀行之信用合作社,由各社理事會
聯名召集第一次股東會,選任變更組織為商業銀行後之董事、監察人
,並由各社理事會聯名檢具「信用合作社變更組織為商業銀行之標準
及辦法」第三條所規定之書件向本部提出變更組織之申請。
六 信用合作社經核准合併並變更組織為商業銀行者,應自本部核准之日
起三個月內,由各社理事會聯名向經濟部辦理公司設立登記。
七 信用合作社經核准合併並變更組織為商業銀行者,其增設分支機構之
區域,除包括各社原業務區域外,得增加一緊鄰縣市;但總社位於同
一縣市者,其業務區域得增加二緊鄰縣市。
八 檢附信用合作社因自願合併並申請變更組織為商業銀行流程圖乙份。
(法源資訊編:附圖請參閱 財政部公報 第 36 卷 1810 期 42395 頁)
相關法條: |
|
資料來源: |
財政部公報 第 36 卷 1810 期 42394-42395 頁 台北市政府公報 87 年秋字第 17 期 3~4 頁 常用金融法規彙編(89年12月)第 6 版 1 冊 519~520 頁
|
編 註: |
1.本筆資料,依據財政部民國 90 年 6 月 21 日台財融(三)字第 907
46594 號函,不再援引適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