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詢結果
摘 要: |
銀行不得對主要股東為無擔保授信,若原銀行分行之授信客戶於該總行與
分行合併後持股超過 3%者,原訂定之無擔保授信案件,得依原契約辦理
至所訂借期屆滿為止
|
發文機關: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發文日期: |
民國 102 年 09 月 03 日 |
發文文號: |
銀局(外)字第
10200218870
號
函 |
主 旨:貴行函請釋示銀行法第 32 條規定之相關疑義一案,復如說明二,請查照
。
說 明:一、復貴行 102 年 7 月 29 日瑞穗(102)178 號函。
二、外國銀行總行合併前對外國銀行臺北分行授信客戶持股未超過 3%,
合併後對該授信客戶持股超過 3%以上,致使該授信客戶成為銀行法
第 32 條之利害關係人者,該外國銀行臺北分行對該授信客戶原已訂
定之無擔保授信案件,包括已撥款或訂定授信契約尚未撥款者,得依
原契約辦理至所訂借期屆滿為止;惟應符合銀行訂定之風險管理原則
。
正 本:日商瑞○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代表人馬○○一)
副 本:
相關法條: |
|
資料來源: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 金融業務參考資料 102 年 11 月號 第 21 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