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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
有關金融機構受理原住民開戶或變更戶名時,如當事人姓名並列羅馬拼音
者,應以其完整姓名辦理或得單獨使用以中文表示之傳統姓名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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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機關: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發文日期: |
民國 107 年 02 月 01 日 |
發文文號: |
金管銀法字第
10600322611
號
函 |
主 旨:關於金融機構受理原住民開戶或變更戶名一事,請轉知各會(社)員機構
確實依姓名條例辦理,請查照。
說 明:一、依據姓名條例第 4 條規定,原住民之傳統姓名或漢人姓名,均得以
傳統姓名之羅馬拼音並列登記,復依姓名條例第 5 條至第 7 條規
定,國民依法令之行為,均應使用本名,未使用本名者,無效或不予
受理。爰有關金融機構受理原住民開戶或變更戶名一事,倘當事人姓
名並列羅馬拼音者,應以其完整姓名辦理;或依該部 91 年 12 月 4
日台內戶字第 09100095151 號函釋,得單獨使用中文為之。
二、檢附內政部 107 年 1 月 8 日台內戶字第 1071200001 號函影本
一份,併請參考。
正 本: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代表人呂○誠先生)、有限責任
中華民國信用合作社聯合社(代表人麥○剛先生)
副 本:立法委員高○.以○.巴○剌國會辦公室、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
局(併請轉知所屬相關公會)、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保險局(併請轉知所
屬相關公會)(均含附件)
附 件:內政部 函
中華民國 107 年 1 月 8 日
台內戶字第 1071200001 號
主 旨:有關貴委員建議原住民得僅以其傳統姓名羅馬拼音申請金融機構開戶 1
案,復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委員國會辦公室 106 年 12 月 28 日高潞字第 1062000150 號
函。
二、按姓名條例第 1 條規定,國民應以戶籍登記之姓名為本名,並以 1
個為限。同條例第 2 條規定,姓名文字未使用辭源、辭海、康熙等
通用字典或教育部編訂之國語辭典中所列有之文字者,不予登記。同
條例第 4 條規定,臺灣原住民及其他少數民族之傳統姓名或漢人姓
名,均得以傳統姓名之羅馬拼音並列登記,不受第 1 條第 1 項規
定之限制。同條例第 5 條至第 7 條規定,國民依法令之行為,均
應使用本名;學歷、資歷、執照及其他證件應使用本名,未使用本名
者,無效;財產之取得、設定、喪失、變更、存儲或其他登記時,應
用本名,其未使用本名者,不予受理。次按本部 91 年 12 月 4 日
台內戶字第 09100095151 號函略以,倘原住民回復傳統姓名並以羅
馬拼音並列登記,則各機關證明文件之姓名表示方式,應使用中文表
示傳統姓名並列羅馬拼音,惟顧及各機關(單位)使用之便利性,可
同意原住民單獨使用以中文表示之傳統姓名。
三、有關旨揭原住民希得僅以其傳統姓名羅馬拼音申請金融機構開戶 1
事,應適用姓名條例第 5 條及第 7 條相關規定,未使用本名者,
不予受理。是以,當事人之姓名並列羅馬拼音者,應以其完整姓名申
請金融機構開戶,或依本部 91 年 12 月 4 日前揭函,得單獨使用
中文為之。
四、另查立法院 K000s‧Y0000a 委員提案修正姓名條例第 2 條第 2
項增列但書明定「但臺灣原住民之傳統名字得使用中文或原住民族文
字(即羅馬拼音)。」如原住民傳統姓名僅以原住民族文字登記,因
目前原住民族文字非國人所熟悉,涉及社會流通辨識及各機關業務執
行,宜循序漸進,審慎周延,本部於 106 年 12 月 22 日邀集司法
院等相關機關開會研商,請各機關一併蒐集所屬機關(單位)實務作
業之意見,並研擬所需配套措施或解決方案之期程及費用,於會後函
復本部,俾利綜整後於 3 個月內擬具專案報告回復立法院。
正 本:立法委員高○.以○.巴○剌國會辦公室
副 本: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本部國會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