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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
銀行法第三十三條之一第四款釋義 |
發文機關: |
財政部 |
發文日期: |
民國 84 年 07 月 21 日 |
發文文號: |
台財融字第
84727537
號
函 |
主 旨:承詢銀行法第三十三條之一第四款但書適用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請
查照。
說 明:一 依據本部金融局案陳 貴行金融業務檢查處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 (
84) 台央檢字第 (肆) ○七○一號函辦理。
二 銀行因投資關係派任其負責人擔任轉投資企業之董事、監察人、經理
人,除該被投資企業為銀行、其他金融機構或證券商,依銀行法第三
十五條之一及第三十五條之二訂定之「銀行負責人應具備資格條件準
則」第三條第十三款規定情形外,法無規定須經本部核准。惟銀行對
該轉投資企業辦理授信,如未依銀行法第三十三條之一第四款但書規
定報經本部核准者,不得排除利害關係人之限制。
相關法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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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 |
金融法規通函彙編 第 22 輯 41 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