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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
有關「本國銀行信託投資公司及票券金融公司稽核工作考核要點」說明事
項 |
發文機關: |
財政部 |
發文日期: |
民國 86 年 08 月 19 日 |
發文文號: |
廢
台財融字第
86636884
號
函 |
主 旨:檢送「本國銀行信託投資公司及票券金融公司稽核工作考核要點」乙份如
附件。本要點自本 (八十六) 年九月一日起實施,並請依本函說明事項辦
理。請 查照轉知。
說 明:一 依據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金融檢查委員會第三次會議決議辦理。
二 本考核要點適用之金融機構為本國銀行、信託投資公司及票券金融公
司。
三 為有效運用檢查資源,前述金融機構稽核單位對各部門或營業單位之
查核報告,自本 (八十六) 年九月一日起,應僅函送各該管金融檢查
單位,並由各該管金融檢查單位負責對其內部稽核工作辦理考核;另
各基層金融機構之稽核報告並應逕送中央存款保險公司。本部八十一
年十二月八日台財融第八一一二二三一一五號函同日起停止適用。
四 金融機構發生重大偶發事件,除應依本部七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台
財融第二七二○一號函及七十九年七月十七日台財融第七九一二六七
七五七號函規定辦理外,亦應立即電告,並於一週內函報中央銀行、
中央存款保險公司 (僅基層金融機構及其他加保之金融機構) 。
五 為辦理報表稽核,本部及中央銀行得請各金融機構,中央存款保險公
司得請要保金融機構送有關報表及資料。
附 件:
本國銀行信託投資公司及票券金融公司稽核工作考核要點
壹、考核項目
一 稽核單位之組織與權責
(一) 稽核人員之資格及訓練不符合財政部「金融機構建立內部控制
制度實施要點」規定。
(二) 稽核工作手冊 (含電腦作業稽核規範) 未配合業務參照有關法
令規章及內規增修。
(三) 對業務及管理單位之查核次數未符合規定。
(四) 對金融檢查機構通知辦理之專案檢查未依限 (收文後一個月內
) 完成檢查工作並函報。
(五) 稽核單位所函送之查核報告經實地檢查發現與原報告不符。
(六) 內部稽核所發現缺失,未於稽核報告揭露,經金融檢查機構提
列意見。
(七) 內部稽核有欠確實之情形。
(八) 涉嫌舞弊案件或重大偶發事件係肇因於內部控制制度設計有明
顯缺失。
(九) 對金融檢查機構檢查報告所提列意見,未於收文後二個月內辦
理實地覆查。
(一○) 受檢單位申覆檢查意見改善情形與事實不符,稽核單位未確
實審核,仍就原申覆意見函報。
(一一) 未對業務單位自行查核人員辦理適當稽核訓練。
(一二) 稽核單位未參與增修與電腦作業及內部控制有關之規範。
(一三) 對於涉嫌舞弊案件或重大偶發事件未於事件發現當日 (最遲
不得逾次一營業日) 電告,並於一週內將案情概要及處理狀
況函報。對上述案件之缺失應每三個月覆查一次,至改善為
止。
(一四) 對自行查核報告所發現缺失,未督促改善。
(一五) 未將金融檢查機構意見、稽核單位檢查結果暨自行查核辦理
情形列為業務及管理單位績效考評之重要項目。
(一六) 一般業務稽核報告內容未評述:
1 業務單位之經營績效、管理狀況、資產品質、授信覆審、
電腦作業、自行查核等辦理情形。
2 業務單位對「銀行法第三十二條、三十三條有關授信明細
表」之填報情形。
3 稽核單位對金融檢查機構、內部稽核及自行查核所提意見
之追蹤考核。
(一七) 對金融檢查機構檢查意見未於規定期限 (收文後二個月內)
函覆改善情形。
(一八) 內部稽核報告及工作底稿未依保管期限保管。
(一九) 查核報告未依限 (檢查完成二個月內) 函送金融檢查機構。
二 督導業務單位之成效
(一) 金融檢查機構前次檢查意見,經覆查未改善而提列檢查意見。
(二) 自行查核辦理次數未符規定。
(三) 本年度內違反銀行法規定遭罰鍰處分。
(四) 對「銀行法第三十二條、三十三條有關授信明細表」之填報及
銀行法第三十三條之一「有利害關係者資料表」之建檔有欠確
實,經金融檢查機構提列檢查意見。
(五) 辦理自行查核工作有欠確實,經金融檢查機構提列檢查意見。
三 稽核單位績優事項
(一) 稽核人員 (其中應包括電腦稽核人員) 配合分支單位之增設及
業務之成長適度增加。
(二) 辦理內部稽核或自行查核發現舞弊案,經查屬實。
(三) 稽核單位內部稽核制度有具體改進或研擬措施 (如電腦稽核軟
體之開發) 並付諸實施。
(四) 稽核單位對內部控制制度設計主動提出具體改進意見並付諸實
施。
貳 評分標準
一 每一金融機構原始總分均為八十分。
二 金融機構稽核單位有考核項目第一項第 (一) 至 (十五) 款之情
形時,每一事件扣五分,有第 (十六) 至 (十九) 款之情形時,
每一事件扣二分。
三 金融機構業務單位有考核項目第二項內任一款之情形時,每一事
件扣一分,每一款扣分上限為五分。
四 金融機構有考核項目第三項任一款之情形時,每一事件加五分。
參 考核結果之處理
考核結果列為金融機構增設分支機構或新增業務審核之參考。
資料來源: |
合作金融法令彙編 (87年6月版) 第 147-151 頁 |
編 註: |
1.依本筆資料,原財政部民國 81 年 12 月 8 日(81)台財融字第 811
223115 號函不予適用。
2.本筆資料,依據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 94 年 6 月 16 日金
管銀(三)字第 0943000243 號令,不再援引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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