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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
國際性聯貸在初級市場購入有價證券及購買國內企業發行海外可轉換公司
債,可否以授信科目列帳釋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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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機關: |
財政部 |
發文日期: |
民國 89 年 04 月 24 日 |
發文文號: |
台財融字第
89730001
號
函 |
主 旨:關於銀行參加國際性聯貸在初級市場購入之有價證券及配合資產交換購買
國內企業發行之海外可轉換公司債,可否以授信科目列帳一案,復如說明
。請 查照並轉知所屬會員單位。
說 明:一 依據本部金融局案陳 貴會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全授字第一三八六
號函辦理。
二 有關銀行參加國際性聯貸在初級市場購入之有價證券及配合資產交換
購買國內企業發行之海外可轉換公司債,可否以授信科目列帳一節:
(一) 如銀行參加國際聯貸所取得之憑證係屬有價證券,並以授信程序辦
理,且依該等案件之徵、授信資料及程序判斷,實質上為融資行為
取得者,以授信科目列帳。
(二) 如上開之有價證券,俏具有於次級市場流通之市場性者,得列為「
買入有價證券」科目。所稱「市場性」係指符合下列三項要件者:
1 有價證券發行量達一定規模,且經信用評等公司評為投資級以上
者。
2 具有公開透明之交易價格,且市場具相當流動性,投資人可隨時
自公開資訊系統 (如 Bloombeg) 或國際知名經紀商取得合理之
雙向報價者。
3 聯貸契約中,未訂定限制該有價證券非經同意不得任意處分或轉
讓之約款者。
(三) 如認列授信或買入有價證券科目上有疑義時,得提供發行當地主管
機關相關規定或由當地合格會計師出具簽證意見,予以佐證認列之
。
三 有關銀行委託國外專業金融同業操作之信託基金,是否應受銀行法第
八十三條儲蓄銀行投資有價證券之種類及限額之規範一節:
(一) 銀行信託部如僅係受客戶委託之受託投資性質,不負盈虧之責者,
可不受銀行法第八十三條之限制,如居委託人地位之銀行 (如無外
匯部門之銀行) 及銀行以自有資金直接投資國外有價證券者,因須
自負盈虧,則應納入銀行法第八十三條之規範。
(二) 銀行取得之國外有價證券投資組合或受益憑證、基金股份及投資單
位限額,以原始信託本金或投資本金作為投資限額之計算基準。
相關法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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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 |
金融業務參考資料 89 年 7 月號 第 39-40 頁 金融法規通函彙編 第 50 輯 61-62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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