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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
檢附「信用合作社農會信用部漁會信用部逾期放款催收款及呆帳處理辦法
」條文總說明 |
發文機關: |
財政部 |
發文日期: |
民國 89 年 04 月 05 日 |
發文文號: |
台財融字第
89709322
號
函 |
主 旨:「信用合作社農會信用部漁會信用部逾期放款催收款及呆帳處理辦法」業
經本部以八十九年四月五日台財融第八九七○九三一四號令發布。請查照
轉知。
說 明:一 檢附「信用合作社農會信用部漁會信用部逾期放款催收款及呆帳處理
辦法」條文、總說明及逐條說明表各乙份。
二 本部八十六年十月六日台財融第八六六四五五九三號函、八十七年九
月四日台財融第八七七四三一一○號函、八十八年四月十六日台財融
第八八七一七三八八號函自即日起停止適用。
附 件:信用合作社農會信用部漁會信用部逾期放款催收款及呆帳處理辦法總說明
為加強信用合作社農會信用部漁會信用部對逾期放款及催收款項之清理,
暨為加速呆帳之轉銷,爰審視目前實務作業情形;並參酌中華民國信用合
作社聯合社、地方主管機關建議意見及本部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發布施行
之「銀行逾期放款催收款及呆帳處理辦法」,訂定本辦法。
本辦法訂定重點如次:
一 明訂信用合作社農會信用部漁會信用部對逾期放款及催收款項之處理
依據。 (第一條)
二 明訂逾期放款之定義及清償期之界定時點。 (第二條)
三 明訂催收款之定義及轉入時機。 (第三條)
四 明訂信用合作社農會信用部漁會信用部對逾期放款及催收款之清理方
式及程序。並對信用合作社農會信用部漁會信用部確認主、從債務人
已無能力清償全部債務時,明訂得斟酌實情,在保本原則下,擬具處
理意見,報經理事會核准後成立和解。 (第四條)
五 明定逾期放款經轉入催收款項之計息方式。並為避免信用合作社農會
信用部漁會信用部對已轉入催收款項案件,仍續計提應收利息,而造
成虛增資產以窗飾盈餘之情形;爰明訂逾期放款轉入催收款前應計之
利息,不得逾六個月之期間,對溢提之應收利息並應予沖銷。 (第五
條)
六 明訂逾期放款及催收款項逾清償期二年者,應扣除估計可收回部分後
轉銷為呆帳;逾清償期在六個月以上兩年以下,經催收仍未收回者,
得扣除可收回部分後,轉銷為呆帳。但主管機關或金融檢查機構要求
轉銷者,應即轉銷為呆帳,並提報最近一次理事會及通知監事會,以
建立快速轉銷呆帳之機制。 (第六條)
七 明訂逾期放款及催收款之轉銷,均應完成理事會決議及通知監事會等
程序,以落實理事會之經營責任及監事會之監督責任。 (第七條)
八 明訂逾期放款及催收款項之轉銷,應先就提列之備抵呆帳項下沖抵,
如有不足,得列為當年度損失。 (第八條)
九 明訂逾期放款及催收款轉銷時,應查明催理過程是否有違失情節;並
依其分層負責及授權情形考核處分,涉及刑責者,移送檢察機關偵辦
。 (第九條)
一○ 明訂轉列呆帳後之處理方式。 (第十條)
一一 明訂信用合作社農會信用部漁會信用部應於每年六月及十二月底,
以最近一次檢查報告所列可能遭受損失金額為最低標準提足備抵呆
帳;並明訂該提列最低標準金額得扣除檢查基準日後已轉銷之呆帳
,並應加計自檢查基準日後至提列備抵呆帳期間新增自行評估之可
能遭受損失金額,以符實務處理。 (第十一條)
一二 明訂信用合作社農會信用部漁會信用部應依本部規定之逾期放款及
催收款項之列報範圍,按月函報直轄市政府財政局或縣 (市) 政府
備查。 (第十二條)
一三 明訂信用合作社總社農會信用部漁會信用部本部應列管逾期放款及
催收款,並按季提報理事會討論具體改善措施,責由有關業務單位
執行,並由監事會追蹤考核。 (第十三條)
一四 明訂信用合作社農會信用部漁會信用部違反本辦法規定者,應由直
轄市政府財政局或縣 (市) 政府督導監事會追究各級有關人員之責
任。 (第十四條)
一五 明訂本辦法之施行日期。 (第十五條)
附 件:信用合作社農會信用部漁會信用部逾期放款催收款及呆帳處理辦法
(法源資訊編:附件請參閱財政部公報 第 38 卷 1906 期 812~817、821~837 頁)
相關法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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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 |
財政部公報 第 38 卷 1906 期 811-837 頁 金融業務參考資料 89 年 6 月號 第 69-74 頁 |
編 註: |
1.依本筆資料,原財政部民國 86 年 10 月 6 日(86)台財融字第 866
45593 號函,自即日起不予適用。
2.依本筆資料,原財政部民國 87 年 9 月 4 日(87)台財融字第 877
43110 號函,自即日起不予適用。
3.依本筆資料,原財政部民國 88 年 4 月 16 日(88)台財融字第 887
17388 號函,自即日起不予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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